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违反说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是债务人企业高管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义务。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该条仅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要求,并不包括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1995年《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第184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具有说明义务。其后企业破产法立法草案的历次稿也都沿用了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以及违反说明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并最终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确定下来。
三、条文解读
(一)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后,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主要是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经营管理情况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拒不列席”,指能够列席而没有正当理由故意不列席。对于这里的“拘传”,我们认为应以法院传唤一次并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且缺少正当理由为前提条件。这与《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的法院传唤两次拒不到庭且缺少正当理由而导致的拘传有区别。鉴于召开债权人会议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为推进破产程序高效进行,不必经过两次传唤。这里“并依法处以罚款”指只有法院拘传有关人员的情况下才能对有关人员并处以罚款。
(二)如实回答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其中对于债权人的询问不仅包括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回答询问的义务,还包括《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的义务,以及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
适用指引
一、关于列席会议的人员确定
需要明确的是,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是否企业的所有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均需参加债权人会议。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列席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管理人履行职责、债权人知情权与可能给债务人有关人员造成负担间的关系。一方面,管理人应当在对债务人资产、债权债务、财务账册等进行充分调查基础上,提前向债权人披露有关事项,就可能存疑的问题告知债权人,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尽可能周延地确定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另一方面,考虑到债权人会议询问程序的简便,以及尽量少地给列席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造成负担,应当允许列席会议的人员事先了解有关询问的主题和主要内容,使其能够准备好相应的材料以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是管理人提议还是债权人提议,哪些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否则有可能对部分债务人的人员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回答债权人提问,这也是基于他们在债务企业中的经营、财务管理角色所决定的。
二、关于罚款金额的确定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虽然《企业破产法》对罚款金额未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同时,为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罚程序的正当性,我们认为可以给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在处罚前召开听证程序允许当事人陈述理由,在处罚后允许其提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