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1995年《企业破产法(草案)》中,第185条规定了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义务。2000年、2001年《企业破产与重组法(草案)》也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财产情况说明的义务。之后的草案中都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违反说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内容最终在《企业破产法》的本条规定中确立下来。
三、条文解读
破产法的目的是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保障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并优化社会资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目的的实现,要求破产程序中的各参与方严格履行破产法律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些文件资料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有效开展破产程序的重要保证,债务人不得拒绝提交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构债务,不得提供虛假的文件资料。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交上述文件资料,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文件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必须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包括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配合协助的法律义务,必须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得拒绝,不得隐匿财产,不得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如果债务人违反规定,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对于债务人的以上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适用指引
一、本条第1款所确定的债务人提交资料义务与违反义务引发的责任
债务人主要在三种情形下应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的义务: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自法院受理通知书送达债务人之日起15日内,债务人要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三,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向法院申请破产,应视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相关的材料。[1]
对于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没有提交《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全部资料或者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没有按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时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当看到,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能够为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但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主要是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进行审查。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虽不能提供《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但如能根据债务人已提供的证据材料,比如,因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而存在大量涉诉涉执案件等,能够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二、本条第2款所确定的债务人移交资料义务与违反义务引发的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等。与管理人接管这些资料的职责相对应,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配合协助的法律义务,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本款对于债务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主要针对两种情形:第一,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二,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三、刑事责任
在适用本条时,需注意与《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刑事责任条款做好衔接,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的相关材料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涉及的刑事责任法律主要是《
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和第一162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1)关于妨害清算罪。债务人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虚报财产有时可能采取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债务人实际财产数额,有时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债务人实际资产,如将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格高估高报,用以抵销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这些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2)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①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②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按其不同用途和
会计法的规定,可以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③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2]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如果隐匿或故意销毁上述三类资料,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