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第40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法院发现有第三十五条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追回。”第41条规定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35条行为的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后果,但是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2000年、2001年的《企业破产与重组法(草案)》也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随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政企分开改革的推进,落实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破产法》强化了民事责任,在本条规定中对违反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
三、条文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发生的五类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仍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除非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否则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两类无效行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上述三条基本都属于规范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企业破产法》对相关行为作出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如果有《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的行为,不仅这些行为本身可以被撤销或者无效,如果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虽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但结合《企业破产法》第131条,债务人如果有上述三条行为且导致严重后果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指引
一、债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
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3)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的责任应以其破产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尽管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至少通过该条规定已经确立了《企业破产法》中欺诈或偏颇性清偿行为之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应当说,这种民事责任是典型的破产法上的民事责任,它基于破产法撤销权制度的法理设定,是撤销权行使的当然结果,其根本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恢复原状。撤销权行使的对象行为是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发生的欺诈性和偏颇性行为,这些行为原本仅有利于某一个或某些特定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从以上行为中没有受益,便无破产撤销权而言,本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也就不会产生。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就企业破产法中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引发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接受赔偿的对象,在债务人因重整或者和解而继续存续的情况下,为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该行为造成破产财产减少而致清偿利益受损失的债权人;其中,有担保财产受损失的,受害人为担保权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损失的,受害人为全体债权人。[1]如果重整或和解程序终结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相应的赔偿之诉。
二、诉讼主体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并秉着向债权人利益负责之宗旨履行管理职责。《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将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赋予管理人,在第34条赋权管理人追回相关财产。因此,司法实践中,有时会由管理人依据本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们认为,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作为原告来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时存在程序上的尴尬。但实际上,因为《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能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有明文规定,比如,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4条,除此之外的诉讼,管理人并不当然具有当事人资格。所以,在本条中,管理人还是应当以债务人名义提起。就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使用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述,而
司法解释中则使用的是“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表达。这两者表述的文字虽有差异,但实质是相同的,在破产程序中,尤其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实质就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两者具有同等后果。因此,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诉讼的权利,实质上就是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获得的财产赔偿也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财产。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时,还应当思考:如果管理人不主动行使诉权来追究相应主体的赔偿责任,个别债权人能否依据本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对债务人财产的追收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因债务人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3条[2]的规定,可以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9条第2款[3]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追究管理人的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来保障自身权益。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可以向债权人行使释明权,让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督促管理人履行诉讼职责,或直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即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的其他责任人员,《企业破产法》对此未明确规定。在理解上一般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从审判实践看,此处的直接责任人员通常对应的是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公司财务账册、持有公司70%股份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控股股东,[4]受
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处理资金往来者;[5]但也包括债务人内部从事上述行为的人员,如为偏颇清偿提供账户通道的公司员工兼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