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91条规定,对违反该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1]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后来草案历次修改中均对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颁布后的《企业破产法》中删除了具体的罚款数额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破产程序推进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的配合协助有利于有关方面查明情况,保障破产程序顺利开展。为了确保债务人有关人员随时协助或者到场说明情况,防止债务人有关人员特别是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企业破产法》作出本条规定。本条中“违反本法”是指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该项内容是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问题,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必须经过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违反,擅自离开住所地,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但《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并未对罚款数额、拘留期限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关于对个人进行罚款拘留、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违反破产法律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处罚的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第一,听取管理人就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行为的意见和被处罚者本人的陈述。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角色之一,管理人对破产案件中实际情况更了解,能够就债务人有关人员行为对破产程序造成的影响进行较为全面的预估,所以管理人的陈述和评价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的考量因素。同时,从程序正义角度应当保障有关人员权利,在决定处罚前应允许有关人员对自己行为陈述、申辩,防止处罚行为不当。
第二,考虑有关人员的主观过错。对于有关人员离开住所地的行为要区分其主观过错程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以公告方式或者由管理人通过谈话方式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有的法院会组织管理人与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交接,并向债务人有关人员释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债务人有关人员不能以其不知道该义务为由抗辩。但对于未以合适方式告知该义务导致债务人有关人员不清楚该义务的情况下,则应另行考虑。
第三,处罚方式与有关危害结果相适应。债务人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人民法院的工作,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或不履职将给管理人、法院工作带来很大不便。比如,本可以由债务人有关人员直接提供的信息,管理人、法院却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来获取。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相关人员适用处罚方式时,应考虑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对于明显导致破产程序受阻或者增大破产成本的,可以做出更严厉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