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和第42条对有关破产犯罪作了规定。本条综合吸收了历次破产法草案中刑罚条款的规定。2000年《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以及《企业破产法(草案)》在破产责任部分涉及的多项条款中,都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列,其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均载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则删去了各条中均出现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设本条作为总括性条款。[1]
三、条文解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承担本法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可能构成犯罪的主要有:
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构成的犯罪。根据犯罪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国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构成妨害清算罪。
3.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4.债务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构成虚假破产罪。
5.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构成的犯罪。如果是有关部门、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如果是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
除了上述
罪名外,如果相关人员的行为违反破产法规定且符合《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当事人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实施破产违法行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有违法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中的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指引
本条将刑事责任单设,体现出对刑事责任的特别强调。在适用本条款时应注意:第一,相关行为应当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从主体方面来说,根据《企业破产法》涉及法律责任的第125条、第127条、第130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债务人、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管理人。第二,相关违法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刑事犯罪只能在《刑法》中规定,因而破产违法行为应当与刑法对应。这里对破产有关的主要罪名作出说明:
一、虚假破产罪
《刑法修正案(六)》专门规定了“虚假破产罪”。该罪名主要是“针对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拟在《刑法》中增加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该罪名构成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手段要件或行为要件;另一方面,“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是结果要件。只有同时满足这两方面要求才能对相应的主体,亦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妨害清算罪
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条中所涉及的清算,不仅是《
公司法》中的公司清算,也应包括破产清算。如果债务人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妨害破产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依《刑法》第162条,追究妨害清算罪。[2]
对于妨害清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第7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