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特殊事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从立法演变来看,《企业破产法》起草中历次草案均就金融机构破产事宜赋权国务院另行制订相关办法。尽管措辞略有改动,但原则一以贯之。《企业破产法》立法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机关建议金融机构破产中有一些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特殊问题,应在本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以适应实践需要。建议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出现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经反复研究,最终形成了本条条文。
三、条文解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非金融机构一样,金融机构也面临经营风险,会发生破产倒闭现象。金融机构倒闭或破产涉及社会公众的投资和消费,关系市场经济下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特殊性。例如,首先,这类机构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处理;其次,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启动破产程序须经监管部门批准;第三,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具体程序上还需作一些其他特别规定。[1]因此,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而且比较复杂,所以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如
商业银行法、
保险法、
证券法等规定,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适用指引
本条适用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
一、关于金融机构范围的理解
本条对于金融机构表述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类。但实践中金融机构种类繁多,各自的涉众性、风险外溢性各有不同。有关金融机构范围的界定存在于多部规范性文件之中,归纳起来主要有:
1.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该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2.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3.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该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4.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则将其适用范围列举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对于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是否适用,具体要以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实施办法为准。
二、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主体的理解
1.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保险法》第90条以及《证券法》第129条,可以认为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破产申请,也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
2.金融机构、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对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来说,只要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自身或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因《商业银行法》第71条、《保险法》第90条以及《证券法》第122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需要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或核准,按此理解,未经同意或核准时金融机构自身或债权人直接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特殊规定
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如此规定原因在于实践中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通常是先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金融法律的规定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比如,实施接管、托管等,对通过接管、托管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的,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金融机构客户利益,然后再进入破产程序。比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在接管中,为了防止单个债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进而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以致于金融机构无法恢复正常经营,有必要暂时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最大程度维持金融机构财产的稳定。需要注意的是,以金融机构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因其系以维护金融机构自身利益而启动,所以该类程序不应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