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对本法适用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稿中,第2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但在对草案进行审议、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删去关于本法适用于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规定。同时对于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问题,争议也较大,最终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对本法规定的适用,由有关法律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47条)。[1]后经过审议,为了同下一步修改有关法律衔接,最终《企业破产法》将适用范围扩大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在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适用。
三、条文解读
按照《
民法典》规定,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企业法人之外的组织还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特别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对于上述组织的清算,有的有法律或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有的则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比如,《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所以,《合伙企业法》直接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或破产资格。同样,《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5条也赋予了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所以,按照该司法解释,个人独资企业也具有破产能力。对于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赋予破产能力的组织是否能够适用破产程序,不能一概而论。
适用指引
一、破产能力的理解
破产能力是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2]本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本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这是对市场主体作出的破产能力要求。
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典型的营利法人外,还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学校等企业法人、特别法人、非营利法人。另外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企业。这些市场主体依照法定规则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当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失败而难以继续经营面临淘汰时,应当允许其利用法律上的方法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新再起的机会或者退出市场。否则,难以为继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将空耗经济资源,透支社会信用。从现代破产制度的功能考察以及从整个经济社会生活的利益权衡,经营失败的市场主体及时进行破产很有必要。一些法律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解散或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但对于如何清算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相关组织在清算中实施资产的处置、债权的审查确认、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等清算事务时,因清算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欠缺极易导致清算僵局或者清算混乱。因此,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对相关组织进行清算、既可以保障清算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债务的公平清偿(尤其是职工利益的优先保障),也可以确保企业平稳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现实必要性。[3]
在市场主体破产的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并不意味着“免债”,即便是破产清算也并不等同于其投资人就一定“免责”。市场主体适用破产程序,是从市场主体清理债务的程序和方法上来讲的。也就是说,市场主体可以运用破产程序中的指定管理人、依法中止执行、撤销不当交易行为、申报债权、核定资产、召开债权人会议、同类债权同等对待并按比例清偿等方式来概括性地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在概括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并不当然因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消亡而当然被免除。该未清偿部分应当如何清偿,取决于该市场主体的性质及其相应实体法的规定,比如,《合伙企业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在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表明,即使合伙企业破产,其普通合伙人也不免责。同样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同时规定根据《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市场主体适用破产程序与免债或免责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市场主体或其投资人不能免责进而认为市场主体不能适用破产程序。
一般意义上讲,市场主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但是具体到特定的市场主体,其破产能力即能否适用企业破产程序以及如何适用破产程序,宜由其相应的实体法作出规定。换言之,特定市场主体的实体法应当规定该类主体破产及退出市场的问题。实体法作出规定的,按照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企业破产程序。实体法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
二、自然人破产能力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实践亟待对自然人破产进行立法。
1.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度越来越深,商人身份与民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身份已难以截然区分。所以,破产法中给予自然人同等法律地位,为自然人提供容错机制,宽容失败,可以拯救“不幸”和医治创业创伤来保护社会大众创新创业的积极性。自然人破产制度下,债务人的失败风险变得可预期,实践中破产制度“救得了企业却救不了老板”的窘境得到解决,这有利于鼓励企业家持续创造价值,激发其重新投入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从根本上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2.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助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需要。现有的“执行转破产”制度对建立完善合理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和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仅限于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通过破产予以化解。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探索
2019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提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2021年3月1日,深圳施行全国首个地方个人破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据统计,截至2022年2月22日,收到个人破产申请1023件,启动破产程序23件,审结破产案件19件,为自然人破产立法积累了重要的司法经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江苏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目前已确定南京、苏州、徐州3个市两级法院和无锡锡山、镇江京口、南通海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海州等6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
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自然人破产程序已经探索出包括申请、受理、指定管理人、通知与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经过免责考察期、裁定免除债务等多个环节的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