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本金的规定。
一、中央银行的资本结构
中央银行的资本结构是指作为中央银行营业基础的资本金是怎样形成的,即中央银行的资本所有制形式。依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概括起来,世界各国中央银行的资本结构有五种形式:
(一)国家所有制形式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中央银行的资本都是国家所有。但是,这些中央银行的资本并不完全是一开始建立时就属于国家。1936年以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的中央银行归国家所有,如瑞典、芬兰、保加利亚。1936年以后,为了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一些国家开始逐渐实行中央银行的国有化,但真正的中央银行国有化浪潮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纷纷把中央银行收归国有,如法国、英国、荷兰、挪威、捷克斯洛伐克、阿根廷、印度、印度尼西亚、埃及、西班牙等,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一开始就由国家投资创建中央银行,如冈比亚、肯尼亚、阿曼、尼日利亚、坦桑尼亚、巴哈马、苏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
(二)集体所有形式
集体所有是指中央银行的资本由金融机构集体持有。美国的中央银行就属于这种情况。美国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本全部为储备区的会员银行集体所有,会员银行必须按实收资本和公积金的6%认购所参加的联邦储备银行的股份,先缴付所认购股份的一半,另一半待通知随时支付。会员银行按实缴资本享受年息6%的股息。意大利银行的资本构成也属于这种类型。意大利银行的股份是储蓄银行、公法信贷银行、国民利益银行和社会保险机构集体持有,并规定这些股份只有在董事会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上述机构中转让。
(三)公私混合所有形式
公私混合所有是指中央银行资本由国家和私人各占一定比例混合所有。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有日本、奥地利、瑞士、比利时、墨西哥、巴基斯坦和土耳其等。日本银行的股份,私人持有45%,政府持有55%;墨西哥的中央银行股份,私人持有47%,政府持有53%;巴基斯坦的中央银行股份,私人持有49%,政府持有51%;比利时的中央银行股份,政府资本占50%,其余为私人私有。瑞士国家银行的资本构成较为特殊,虽属公私混合所有,但瑞士联邦政府并不持股,而由各州政府和州银行持股约58%,私人持股约42%。
(四)多国所有形式
多国所有是指跨国中央银行的资本不为某一国家所独有,而是由跨国中央银行的成员国所共有。如西非货币联盟、中非货币联盟和东加勒比海货币管理局属于这种类型。
(五)无资本形式
无资本是指中央银行建立之初,根本没有资本,而由国家授权执行中央银行职能。中央银行运用的资金,主要是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流通中的货币,自有资金只占很小部分。属于这种类型的中央银行只有韩国的中央银行——韩国银行。韩国银行是“无资本特殊法人”。该行的利润首先用于补偿资产的折旧,然后把50%提为法定公积金,但在政府认可下可以拥有特定公积金,其余部分缴入政府收入。会计年度一旦发生亏损,首先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政府报销。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本法在起草过程中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问题多有争论。有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它要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它就应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应当规定它是法人。国际上很多国家的中央银行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如日本、德国、法国、新加坡、韩国等,他们都在其本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中央银行是法人。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10月25日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中就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国务院在送各部委征求意见时有许多人反对,他们认为,如果这样规定,就等于承认中国人民银行不是国家机关了,而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一个单位,所以,没有得到认可。中央银行到底能不能独立于政府,它和中央财政的关系应该是什么样的关系?
本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法人,也没有明文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机关。但从该法的立法精神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实状况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家机关性质当属无疑。民法通则第50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有独立的经费,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人资格应该得到确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机关法人。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它尽管可以从业务经营中取得收入,但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及维持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为宗旨;它拥有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三大公共职能;它的组织和活动受国家的控制。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公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