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要处理好监管和支持金融创新的关系,鼓励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力求很好地体现中央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即对金融业施行分业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但是,这并非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简单地剥离出来,而是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银行制订执行货币政策和改善金融服务的职能。
一、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从中国人民银行分拆重组而成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为本届政府的直属机构。这样,加上1992年和1998年分别成立的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形成了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监管架构。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将在处于同一层次上分别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而中国人民银行建国50多年来的集货币政策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告结束。由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从事的都是金融活动,监管则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实施,还涉及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监管。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要求,因此,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出了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的授权性规定。在我国金融业的分业监管体系下建立更大范围内的彼此协调的机制。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在金融监管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方面各自对国务院负责,并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由国务院统一协调这几个部门彼此之间的关系比较容易,同时,由于金融监管的技术性和特殊性,要求金融监管机制必须适应金融市场的变化及时作出快速的反应,协调机制必须表现得相对灵活,由行政性法规来规定金融监管的具体办法能够适应协调机制变化的需要,又由于协调机制是国务院领导下的金融监管机构体系内部的分工协作,具有一定的内部性,由部门之间在国务院的协调下制定的协调机制更容易增加实施规范的可操作性和衔接性,因此授权由国务院统一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办法比较适宜。
本条确认了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标志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在制度构建上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加入WTO之后,为适应经济形势的需要,中央银行的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需要相互分离,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国务院直属金融监管机构也需要形成完善的金融分业监管的制度体系,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的出台也为中国银监会行使对银行业的监管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货币金融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职能得到加强,在人民银行法中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填补了由于中央银行的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分离所造成的法律漏洞,防止了人民银行法的制度缺失,同时也配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修改和制定的内部协调性,形成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比较完善的银行法体系。
二、授权国务院制定建立金融监管机制具体办法
本条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本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的委任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而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制定的法律规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的区别,准用性规范是指虽然法律规范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虽然二者在表面上都没有规定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但委任性规范只是指出某一法律规范应当由哪个机关制定,而准用性规范所准许援用的法律规则是已经存在的,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国务院制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具体办法时该规范尚不存在,而准用性规范是在法律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时这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有权机关制定完成,立法机关只是为了避免就同一问题在文字上作重复规定而采用了技术上的省略。本条作为委任性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成为国务院今后制定金融监管机制具体办法的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也成为金融监管机制制定和存在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