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规定。
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负责银行业各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清算,并保证不发生透支风险。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根据管理的要求和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如为稳定货币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要求银行业各金融机构按其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为保证资金清算,要求银行业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有一定金额的备付金。因此,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都在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开有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账户。这里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不是指在任何条件下都应当无条件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而是指根据实际需要为其开立账户。开立什么样的账户,开立多少账户,为什么样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自行决定。如,各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准备金账户和备付金账户就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开立的。资金收付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必然结果,而账户则是资金流通的通道,因此,各金融机构为了系统内外款项的划付和清算,必然要求在人民银行开立账户,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利用其与金融机构联系广的特点,完全可以为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清算上的方便。同时,通过对金融机构账户余额变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可以有效地掌握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及时发现金融机构违反结算纪律的行为,督促其予以纠正。此外,通过为各金融机构开立特定性质的专用账户,也为人民银行有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提供了基础。因此,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为了解决各金融机构之间资金清算方面存在的一些不足和不便,应当为其开立一些工作必需的账户。
二、不得为金融机构透支
本条后段规定:“…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所谓透支,就是指银行允许其往来存款户,在约定的范围内,超过其存款余额签发支票,并予以兑现的一种放款方式。
一般说来,存款户对透支放款应支付利息,并有随时偿还的义务,透支利息按天计算。透支有抵押透支(透支时提供抵押物)、信用透支(不提供抵押物)、和同业透支(银行间相互融通的透支)三种。
透支作为一种信贷方式,是造成一国信用膨胀和货币金融危机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银行是依靠其原来吸收的存款和储蓄来向客户透支,即靠压缩原来的贷款来实现透支,这种透支信贷是有物质基础的(即善意透支),不会给货币市场造成太大的影响。但事实上,透支常引起银行信贷资金紧张,只能增加货币发行才能实现透支款项。这样,便会造成整个社会信用扩张。同时,透支还会带来和加剧投机行为。由于借款者在透支后只支付透支款的本息,当货币市场上的资金利率高于透支利率时,借款者便可利用透支款进行再投资,以获取更多利润,从而加剧了金融市场的混乱。更重要的是,透支信贷大大增加了中央银行对整个信贷规模和金融市场进行调控的困难。
1985年以来,我国银行信贷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克服了过去差额管理的缺点。但也有其自身的欠缺,主要是金融机构倒逼中央银行扩大基础货币投放,形成中央银行的资金供给制,不利于金融机构间的资金融通。因此,必须建立一种新的资金管理办法,其核心是中央银行根据需要能灵活地调度和调节金融机构的货币投放总量及其结构。同时,积极鼓励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这样,就必然要求中央银行减少对金融机构的信用放款,积极创造条件开办再贴现和抵押贷款业务,增加通过货币市场吞吐基础货币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为金融机构的账户提供透支,其实质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了信用放款。这与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职能相悖。
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银行、发行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控制和调节货币流通及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如果中央银行允许开户金融机构向其透支,则会出现:一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不加约束的扩大信贷规模,造成信用膨胀;二是使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率、再贴现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失去调节作用。从而加剧金融市场的混乱,最终会导致金融危机。因此,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金融机构的账户提供透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