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对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金融业务监管的主要内容
2003年4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职责及相关职责。本条就是根据这一决定作的相应修改。
本法原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很显然这些职能主要属于直接的银行监管,应该转移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但是任何方案都没有十全十美,因此,在实行央行职能分离时要特别注意防范其负面影响。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离以后,中央银行为了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仍然必须拥有对商业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在中央银行开户的金融机构必要的“检查权”。
为加强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以及在宏观调控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相关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以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面临大量提取存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人民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确定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存款准备金率上缴存款准备金。同时,人民银行有权监督检查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依据本法32条第2款,这里的“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性质,但它与普通银行不同,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表现之一就是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其业务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为了保证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保证其货币政策职能的顺利实现,防止其陷入营利的陷阱,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此种贷款也通常与央行实行的宏观调控职能相关。因此,鉴于这种贷款的特殊性,为了严格规范央行的贷款行为和金融机构使用贷款的行为,必须加强对贷款申请、使用、偿还情况的检查监督。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一方面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另一方面,又是我国境内惟一的合法货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的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制定有关人民币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查监督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银行间同业拆借、银行间债券市场显现出来,且日益活跃。1995年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时,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尚未形成。当时,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当时还未出现。目前,同业拆借的业务活动已十分普遍,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普遍增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都已形成,需要规范化管理。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过去这个问题不突出,因此,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这项职责明确列出。随着我国加入WTO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后,由谁履行对外汇的监督管理的职责问题突出出来了。根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汇存储、外汇的汇出汇入、购入外汇、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等活动,以及银行间的外汇买卖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故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规定,人民银行履行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的职责。为保证人民银行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六)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是专门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纳和支出的机关。国家的全部预算收入都由国库收纳入库,一切预算支出都由国库拨付。
国家财政预算收支保管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库制,又分为独立国库制和委托国库制。独立国库制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相应的机构办理国家财政预算收支的保管、出纳工作;委托国库制是指国家不单独设立机构,而是委托银行代理国库业务。二是银行制,是指国家不专门设立金库机构,由财政部门在银行开户,将国家预算收入作为存款存入银行的管理体制。世界上经济发达的国家多采用委托国库制。我国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把政府作为其直接的客户,在我国承担起经理国库的职责。具体而言,职责包括准确及时地收纳国家预算收入;审查办理财政库款的支拨;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入进行会计账务核算;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监督财政预算收入的退库;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其他同国库有关的业务;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企业单位,同时向国家缴纳款项。中央银行经理国库收缴方便,调拨灵活,资金安全,数字准确,有利于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发挥银行的监督作用。
但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理经理国库。如为了规范选择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3月7日制定了《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也规定了申请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等等。此外,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日发布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对于此类规定的落实,央行要加强监督检查。
(七)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职责之一是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为维护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八)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过去,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职责。金融体制改革之后,将过去由国家公安机关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即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反洗钱规定得以落实,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好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