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伪造、变造人民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伪造人民币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伪造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
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即伪造货币罪的规定。
所谓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具有强制流通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惟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日常的现金收付和货币发行工作,来组织货币的投放与回笼,控制货币的供应量,调节货币的流通规模,使货币流通与商品流通相适应,保持货币的基本稳定。任何伪造人民币的行为都会侵犯上述货币管理制度。所谓外币管理制度,是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外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1997年1月14日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同时,公民和单位,可以持有外币,并可以到指定的银行根据当日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在特定地区或部门,还可以用外币直接购买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因此外币在一定意义上同人民币具有相同的性质,伪造外币同样侵害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伪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罪的对象是货币。所谓货币,也称通货,是指在一国或地区具有强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价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货币包括本国货币和外币。我国的货币为人民币,这里的“人民币”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也包括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有人认为,外汇兑换券是限定在临时入境的港、澳、台、各国华侨及外宾五种人使用而且限于在指定范围内流通的有价证券,它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性质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外汇兑换券虽然在发行时并未明确属于国家货币还是有价证券,但其实际上是作为含有外汇价值的人民币代用券使用的,它与人民币的基本职能并无实质差异,中国银行发行也是基于国务院的授权,这与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授权发行人民币道理是一样的,因此应把外汇兑换券视为广义上的人民币看待,这也是我国理论上的通行看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承认的。所谓外币,即外国货币,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外国钞票和外国铸币。需要注意的是,“外币”与“外汇”的含义是不同的,“外汇”除包括“外币”外,还包括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如外币有价证券(外国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支付凭证(如外国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和其他外汇资金。可见“外汇”的外延远大于“外币”,伪造“外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并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条并未对主观目的予以规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伪造货币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而不必过于苛求其必须具备什么目的。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而伪造极少量的货币的,可视为本法第13条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而不认为是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没有货币制造权的人,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伪造的具体方法可以各种各样,如既可以是刻版印刷,也可以是手工描画,还可以是复印、影印或照相翻拍等。对于伪造出的假币,不管其质量如何,只要其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货币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如果行为人不是实施伪造行为,而是采取其他方式如把画报上的货币图案剪下冒充真货币而欺骗他人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因为没有实施仿造真货币制作假货币的行为,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客观要件,同时也没有侵犯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
适用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伪造货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22条第1款(指刑法原第122条——编者注)规定处罚;因伪造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不足以上起点数量的也依刑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处罚。这显然从反面说明伪造国家货币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才能构成。由于该解释的该规定并未与本条规定相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
司法解释前,我们认为,伪造货币未达上述数额也不具备上述严重情节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5.刑事责任
依刑法第170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所谓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伪造货币集团组织严密,大肆从事伪造货币、走私、运输、出售伪造的货币等多种犯罪,且往往与境外犯罪分子和黑社会势力相勾结,社会影响面大,社会危害性大,不严厉打击就难以遏止伪造货币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货币总面值15000元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的可视为“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2.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货币的;
3.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4.伪造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一百张以上的;
5.因伪造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伪造的货币总面值达到500元以上或币量达到50张以上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货币总面值或币量均是针对人民币而言的,如果伪造的是外币,可以按查获犯罪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此外,对犯罪分子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伪造的货币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二、出售、运输、伪造人民币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所谓出售、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其犯罪构成如下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由于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要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当然即使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与伪造者通谋的,也构成伪造货币罪,而不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才能构成本罪。由于货币本身不是商品,不能出售,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有“货币”是伪造的,不具有起初价值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法分子出售和购买的情况。因此,行为人从事出售货币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其知道买卖的货币属于伪造的货币,从而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对其出售的对象根本不知是货币时(尽管可能性小,但并非绝对没有),因其不具备出售伪造的货币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对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尤需注意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在有些情况下,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情况,运输者在事实上并不知道其所运输的东西属伪造的货币。因此如果不考虑运输者主观上是否“明知”,就一概对其定罪判刑,就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故意心理状态上,运输伪造的货币比出售伪造的货币要求要严格得多。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运输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上述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即可视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这里的数额是以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的,如果是外币的,应进行折算(以下涉及数额均同此)。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
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个行为的,也只按一罪论处,不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5.刑事责任
依刑法第171条规定,犯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前所述,构成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以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总面值1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为起点。那么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如何掌握呢?解释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适用刑法原第122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那么能否认为“总面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可以作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按刑法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与伪造国家货币罪是适用相同的法定刑的,而本法显然摒弃了这种做法,而是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的法定刑相应降低了一个档次。因此根据本法意图,应把“总面值3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张以上”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而“数额特别巨大”应属于更高一个档次,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予以明确。
另外,有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犯本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伪造的货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三、变造人民币、出售、运输变造人民币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道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73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此即变造货币罪的规定。
所谓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以增加货币面值或增大货币数量,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是两种确有较大差异的行为。前者是对真正的货币予以加工而增加币值或币量的行为,其特点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则是仿照真币制造假币的行为,完全是以假充真。变造行为的手段、特点决定了其变造货币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伪造货币的数量相提并论,因此变造货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远小于伪造货币罪。尽管如此,变造货币也会使人们怀疑货币的信用,担心交易的安全,从而影响国家币制的稳定,因而变造货币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在犯罪客体这一问题上,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无实质上的差异。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货币并对之进行变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币量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货币而进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变成的面值或币量多大,均不构成犯罪。例如在实践中可能有的行为人因各种缘由获得外币而又不认识,行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对其进行涂改、拼接、剪贴、揭层等,有的变造后还作为纪念品送给他人,对此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应注意的是,构成本罪不一定必须具有营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变造货币数量较大的即可构成本罪。实际上,行为人既然明知是货币而进行变造,如果仅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赏、收藏的目的,一般变造的数量也不会太大。行为人变造数量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为人具有营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过本条对此不要求,这样更便于司法实践对故意变造货币行为的认定和惩治。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方法对真币进行加工,使货币面值增大或币量增多,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不同之处在于,变造货币是在一定的真币基础上进行加工的行为,因而必须保留一定的真币原貌;而伪造货币纯粹是无中生有的行为,因此制造出的纯属与真币无关的新币。因此,诸如把货币正背两面撕开加工成两张,或者把若干张货币剪贴拼接为比原来更多的张数等均属于变造货币行为,而完全销毁真币作为原料再做成新币等则属于伪造货币行为。也可以说,变造的货币与真币具有一定的质的同一性,同时具有量的虚假性;而伪造的货币则与真币不存在任何质的同一,在实践中要注意把变造货币行为与伪造货币行为区别开来。
变造货币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贩运伪造的货币罪的数额标准,即变造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可视为“数额较大”。未达到以上数额的变造货币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货币数额应该是指变造后的货币额,而不是变造前真币的数额,因为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危害的显然是变造的货币而非变造前的真币。
5.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四、本条所定行为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拘留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指行政拘留,它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运输已明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依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实行拘留,应注意以下三点:(1)实行拘留的机关应为特定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2)拘留是针对情节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实行的;(3)拘留的期限应在15日以内,不得超过15日。
(二)罚款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人民币或者运输已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时,大多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因此,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是必要的。这不仅是为了从经济上对违法行为人加以惩罚,而且也是为了更有效地教育行为人。
依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应注意以下三点:(1)执行罚款处罚的机关应是公安机关;(2)罚款是针对被拘留的行为人采取的惩戒措施;(3)罚款处罚是在一个法定额度之内进行的,即是在1万元以下,不得超过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