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才能构成本罪。由于货币本身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或购买,在现实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种货币的面值出售某一货币的情况,只有在所持有“货币”是伪造的,不具有起初价值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不法分子出售和购买的情况。因此,行为人从事出售或购买货币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其知道买卖的货币属于伪造的货币,从而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对其出售或购买的对象根本不知是货币时(尽管可能性小,但并非绝对没有),因其不具备出售或购买伪造的货币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对于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尤需注意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在有些情况下,托运人并未向承运人如实告知所运货物的情况,运输者在事实上并不知道其所运输的东西属伪造的货币。因此如果不考虑运输者主观上是否“明知”,就一概对其定罪判刑,就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故意心理状态上,运输伪造的货币比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要求要严格得多。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出售伪造的货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购买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用货币换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所谓运输伪造的货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航空器、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至乙地的行为。
上述行为只有在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即可视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这里的数额是以人民币为标准计算的,如果是外币的,应进行折算(以下涉及数额均同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本条对本罪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如果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对行为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
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两个行为或三个行为的,也只按一罪论处,不定数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伪造货币当中正讨价还价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伪造的货币途中被截获的等,都属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一实施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就都构成既遂。
5.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外,有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犯本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伪造的货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依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换取货币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持有、使用伪造、变造人民币的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即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定。
所谓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危害或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其犯罪故意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过失不构成此罪。对于行为人在不知是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而不是故意使用的,由于主观上没有恶性,不作为犯罪处理。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货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不管行为人持有伪造的货币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确实掌握、控制了一定数额的伪造的货币,即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一般来说,接受货币的对方并不知该货币属于伪造的货币,因此这种使用带有欺骗的性质。至于使用的具体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有的用以购买商品,有的用之偿还债务,有的借予他人,甚至有的充当赌资等。具体使用方法不影响本罪的行为方式特征。
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还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起点数量规定,以“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作为认定标准。未达到上述起点数额的,即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5.刑事责任
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行政责任
(一)拘留
本条规定的拘留也是指行政拘留。它是针对购买、持有、使用明知是非法制作的人民币行为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依本条的规定,对购买、持有、使用明知是非法制作的人民币的行为人实行拘留,应注意三个问题:(1)实行拘留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2)拘留是针对情节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实行的;(3)拘留的期限应在15日以内,不得超过15日。
(二)罚款
购买、持有、使用明知是非法制作的人民币行为中的一些情节轻微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因此,仅对这些行为的行为人实行拘留,还不足以对违法行为人起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还必须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关于罚款的执行和罚款的数额,本条规定为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