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和动用发行基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31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中央银行的贷款只能按规定贷给商业银行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贷给各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也不得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这主要是由于中央银行资金来源性质所决定的。中央银行也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因为如允许中央银行对外提供担保,一旦形成风险,它没有正当的资金来源来弥补这部分损失。所以法律规定,严禁人民银行及其职工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贷款和担保。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以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贷款和担保,二是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贷款和担保。这两种情况都是不允许的,因为,这些行为都可能会给人民银行造成直接损失。
一、对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行为的行政处理
(一)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情节轻微的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为,通常只给予一般的行政处理,即只对与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行为有关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在这里,行政处分的方式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通报批评、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方式。
(二)赔偿责任
违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行为的实施,不仅会影响中国人民银行的对外形象和信誉,而且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因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而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即:(1)本条第2款规定中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本条第1款规定中所列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2)确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的大小,以及其他情节的轻重而定。(3)承担赔偿责任,是中国人民银行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对于中国人民银行而言的。
二、刑事责任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了很大社会危害的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具体讲,就是当违法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擅自动用发行基金行为构成犯罪时,要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一)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上述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规则,如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等。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贷款本息的无法收回,影响贷款的安全性,同时也使贷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国家的信贷计划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因而这种行为使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受到严重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如果向关系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商业银行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
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的上述内部牵连关系,为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严格地讲,关系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出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反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必须加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视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维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3)必须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两种方式。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贷款。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逐步降低信用贷款的比重,并要求从严掌握。商业银行只是在对借款人资信、偿还能力等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调查,并最终确认借款人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才对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如果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为关系人,这种对关系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的调查就很难说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商业银行也就无法把握贷款的风险程度。因此,商业银行法明文禁止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由于担保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因此,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提高抵押贷款、担保贷款的比重。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同样应按照有关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如属人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属物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的审查。总之,商业银行不能对关系人给予任何特殊的优待,即“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罪所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所要求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参照
司法解释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建议可以5万元为起点数额。以后如有司法解释,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处理。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本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关于发放贷款的规定。玩忽职守,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发放贷款业务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调查、评估、审查等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以权营私、逾越职守或超越权限等行为。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是指贷款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借款人,它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如果不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的,不能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还必须是非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在这里主要指贷款人不能及时收回贷款本息。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目前可暂时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为起点数额,未达到这一数额的不构成本罪。
5.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