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担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单位,二是个人。其中单位包括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种社会团体组织。其行为方式也可分为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两种。其责任范围可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行为方式
单位行为主要是指以单位形成决议的方式给当地人民银行的领导或职工施加压力,强迫人民银行为其提供贷款或担保。这种行为方式主要是考虑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集体利益,要求人民银行违反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为其贷款或担保。
个人行为主要是指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主要负责人,通过打电话、写条子、做暗示等方式强迫人民银行为其特指的项目或组织提供贷款或担保。这种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相比,更为隐蔽,更恶劣,危害也更严重。
二、责任形式
单位和个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强令人民银行及其职工为其提供贷款或担保,应按本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形式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责任
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强令人民银行及其职工为其提供贷款和担保,情节严重,并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的种类很多,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轻的要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重的要撤职。对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的行为,可以只适用行政责任。
(二)刑事责任
如果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强令人民银行及其职工为其提供贷款或担保,其实施该种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危害后果很大,或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单位或个人实施违法行为,强令人民银行有关职工为其提供贷款和担保,而使当地政府、政府部门、社会团体或个人从中得到好处,给人民银行造成财产损失时,实施违法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要视人民银行损失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的经济状况而定。有的可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有的可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