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此即关于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
所谓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秘密一般掌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手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但性质上不属于渎职罪,为方便起见本法在条文中作统一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它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任何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都会给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我们必须坚决同一切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作斗争。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是出于过失。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1条也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出于故意,也可出于过失。
根据主观罪过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可分为失密和泄密两种情况。所谓泄密,是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结果。泄密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为了获取私利;有的为了显示自己消息灵通;有的为了某种犯罪目的;有的是碍于情面,等等。所谓失密,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国家秘密的泄露,造成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应该注意,这种过失泄密的心理态度,是指对造成上述结果的态度而言,而不是指违反保密管理制度的态度。因为失密行为中,行为人违反保密制度可能是故意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密法,主要是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8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1990年5月25日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在此之前,我国曾于1951年6月7日政务院颁布《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各个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据国家保密法所规定的保密范围、保密制度和职责、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保密规定,都是国家保密法的具体实施规定,违反了这些具体实施规定的,必然违反保密法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都认为属于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行为。
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8条,主要包括:(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符合国家秘密性质的,也属于国家秘密。至于具体的保密范围,则由各机关、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划定,并且根据该法第9条规定的秘密程度分类。
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应该指出的是,只要有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不论保密的等级如何,均只要情节严重都可构成本罪,所以,凡是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密级和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都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泄露,就是行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道的国家秘密让不应该知道的人知道。泄露行为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是用交实物的方法泄露,也可以是用密写、印、复制等方法泄露。泄露的不同方式,不影响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成立。但是,如果是敌人或者他人以盗窃、侦察、破译、遥测等方式获取了秘密,因而造成的泄露,而本人没有违反保密法规定,不属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行为,不能据此而追究主管、经管该项秘密的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泄密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从客观行为方面加以确认,如泄密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和秘密内容、密级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是否严重;同时也要注意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如是故意还是过失泄密,泄露的动机、目的是否恶劣,以及行为人泄密前后的表现等。例如,使用先进技术或卑劣手段泄露国家秘密的;在战时或者国家调整某项政策等特殊的时间、地点泄露国家秘密的;秘密内容非常重要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为了谋取私利或出于其他个人目的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为了利用国家秘密进行非法活动而泄露国家秘密的等等,一般可视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是:(1)违反本法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的规定,将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他人;(2)没有履行本法第14条规定的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的行为。行为人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包括向他人口述秘密内容,提供秘密原件或复制品等等。
5.刑事责任
犯本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罚。
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3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诀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诀、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二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三是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
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四是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2)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3)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间并未(或尚未)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惟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业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诀、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忆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中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像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具体包括3种方式,即: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其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有的采取口头告知如当面告诉、电话告知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复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内容等;有的采取让其阅读、抄录、复制商业秘密等。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所谓使用,则是指将获知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还应指出,本行为的主体应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以第1种情况论。以外的人,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告知了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如明知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而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即可以本行为论。允许他人使用中的他人,如不知道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则不能以本罪的此种行为论。如果知道,也应以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论处,从而也可构成本罪。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除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向他人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即构成本行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按权利人的保守约定、要求的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属于上列3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种行为,如果能归纳到上述3种行为之中,自然应以上述行为论处。如明知他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就应属于第2种情况而按第2种行为处理。不能归于上述行为之中,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掌握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仍决意使用则应对之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处。还应指出,实施该行为,还应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上述3种行为方式所得。否则,也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而按本罪治罪。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造成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致使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经济损失巨大;等等。至于权利人,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对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所有权的人。如果仅是因职务、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了解到商业秘密的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属,仅属知情人,不能以所有人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通常有如下几种:(1)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2)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5)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6)违反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通常表现为:(1)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2)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3)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4)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5)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5.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
如果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仅仅是泄漏了一般的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