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
(一)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专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另一类则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或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领域是相当广泛的。
(2)依法从事公务。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首先,贪污罪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有刑法第183条第二款、第271条第2款和第382条所规定的人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次,贪污罪的主体具有公务性(或职务性)。这是贪污罪主体与贪污罪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征相协调的标志。这一特性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而且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时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最后,贪污罪的主体具有管理、经营公共财物或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特性。这是贪污罪主体贪污公共财物的前提条件。其中,管理公共(国有)财物,是指公共(国有)财物处于行为人的直接保管之下或指行为人虽然不直接保管公共(国有)财物,但对公共(国有)财物的使用、处分、收益具有决定权。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是指公共(国家)财物直接受行为人的计划、组织和管理。可见,管理侧重于控制,经营则侧重于使用。
总之,贪污罪主体是上述三性的有机统一。特定性表明贪污罪主体的基本外延;公务(职务)性揭示贪污罪主体的实质内涵,它与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或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特性相结合,起着进一步明确贪污罪主体范围的作用。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一是国家的廉政制度,二是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其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所以,对它们以公共财产论处。
另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再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侵占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这表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或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中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和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5年11月7日)规定,所谓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职务)的便利条件。根据这两个解释精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含义: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范围。即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或依法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因此,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理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与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共(国有)财务之间,有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为人享有合法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的职权。这表明,职务上的便利只能为具体特定职务身份的主体所具有,而不能背离特定职务身份及产生的职权内容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换句话说,便利是依靠职务或职权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存在的。但是,针对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表现为,行为人在非国有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既可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可以是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同时,这种便利是依附于从事公务的事实产生的。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职责的行为。其中,行为人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职责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法定岗位、职务职责;二是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务职责;三是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管理、经营职责;四是因受委托或指派而赋予的管理、经营职责。
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协调一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的职权或者是依法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责。而这种职权(或职责)则来自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或法律规定。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本身所具有的职务身份或法律赋予的职责是相辅相成的。
(2)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方式。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手段包括:
①侵吞或侵占。其中,侵吞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而侵占是针对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的贪污罪。它们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不加任何掩饰或改变形态,直接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种类型的贪污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全部或部分地隐匿起来,据为己有;二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擅自变卖或私下处理掉,并将所得利益占为己有;三是将经营利润或外部转入款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直接占为己有。因此,侵吞(侵占)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行为人实施侵吞、侵占行为前所占有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合法的。这种占有,是依其本身的合法职权、职责或法律规定取得的;其二,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转为据为己有时,方式不限。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其三,实施侵吞侵占行为后,原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或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并且丧失的所有权,以私有权形式存在。
②窃取。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共同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秘密窃取据为己有的行为。它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它不同于一般盗窃行为的标志: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三是所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
③骗取。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歪曲事物的本来面貌,欺骗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行为。它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骗取的主要方法有:一是以无报有;二是以少报多;三是改变事物的形态;四是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欺骗。
④其他手段。即除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贪污手段。它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包括:
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以发奖金为名非法占有公款。
挪用公款不能退还、不愿退还,转化为贪污。
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3)行为人所实施的贪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
首先,就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刑法第383条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贪污数额是否达到五千元或者贪污行为结果是否属于“情节较重”两项内容,亦属该类贪污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其次,就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此类贪污罪中数额、情节的认定,可比照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数额、情节进行。
总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可认定该行为属于贪污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且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时,对该行为就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5.刑事责任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的目的,是取得他人的财物。
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压,迫使对方行贿。可见,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强烈的对财物的掠夺性;在收受贿赂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对方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贿赂物,然后再为对方谋取利益,具有以权换利属性;在经济受贿场合,表现为“舍利换贿”,即以损失单位利益为条件,换取个人私利,收取应当由单位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等;在间接贿赂场合,表现为贿赂物通过第三人转给自己,或者从请托人身上直接谋取非法利益。
总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实质,表现了行为人对贿赂物的占有欲望。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它包括以下三方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具体来说,就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利用他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由这种权力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权力表现为,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相互依存、统一的。
此外,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五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二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三是利用现有职务之便;四是利用过去职务之便;五是利用将来职务之便。但是,无论行为人利用何种职务之便,利用过程的本身就是一种渎职行为。
(2)客观上实施了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见,受贿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
①索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具体情形包括:
乘他人要求行为人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和不正当的),主动要求对方提供财物。其中,有的是明示,有的则是暗示。
乘他人要求行为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主动向他人要求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对方,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其请托事项就根本无法实现。
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对方,如果满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将利用其职权,为他人制造麻烦或使其遭受某种损失相要挟,使对方就范。具有勒索性质。
凭借本人在职务上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但并未明示将要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未明示或暗示如果遭到拒绝,将要利用职权给对方造成损失。
因此,索贿既包括直接索贿,也包括间接索贿。但它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
②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从收受的时间看,它包括以下情形: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他人主动给行为人送财物,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此时,行为人明知对方意图,而予以接受,或口头上表示拒收,但当时未坚决退回,事后亦未上交组织或向有关部门声明自己拒收的立场。事后即按对方意图为其谋利。
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对方并未表示要送财物。但在行为人为对方办事过程中,对方却主动为其送财物,以表示对行为人的谢意,同时有意促使行为人更加尽力地为自己办事。此时行为人予以接受。
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在这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权钱交易的约定。但当行为人已经为对方谋取到利益之后,对方为表示感谢,而主动送给行为人财物,行为人明知对方送财物的原因,而予以接受。
③索贿、收贿并存。即行为人既存在索贿行为,也存在收受贿赂行为。它既可以是索取在先,收受在后;也可以是收受在先,索取在后。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经济往来过程中。其特点是,索取、收受贿赂在一项经济往来活动中,可以往复出现。
(3)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法定数额时,该行为才能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贿罪的犯罪行为。这表现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要求,同时也是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②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③强行索取财物的。
综上所述,受贿罪客观行为不但有利用职务之便上的要求,同时也有客观上实施了索取、收受贿赂和贿赂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已达到法定5千元的数额要求。
5.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处罚内容包括: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三)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须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即逾越职权,其特点是实施了按照其职务的规定不应当实施的行为,包括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蛮横无理,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同的问题作同样的处理或者对相同的问题作不同的处理,等等。不作为,即职务上的不作为,指不实施按其职务的规定应当实施的行为。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玩忽职守罪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法律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混乱,因而本次修改刑法时将本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行政责任
对于情节轻微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一般只对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