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本法调整的农村土地的范围。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
【条文释义】
依照本条的规定,本法调整和规范的是依法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所产生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其要点在于:
一、农村土地的归属
通常理解的农村土地主要是村域范围内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宅基地和建设用地、机动地、“四荒”地等,是地域性的概念。但是,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包括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从所有权层面,农村土地既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成员集体对社区范围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自然资源、其他保持集体稳定存续的财产不可分割地共同享有所有权,[1]也有属于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
二、农村土地的用途
确定本法调整的土地范围的基本标准是其土地的用途属性,即只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地。其他土地如果可以用于农业生产,例如,“四荒”地、养殖水面、湿地、机动地等,也属于本法所调整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的立法目的,本法所调整的是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对于实行集体统一经营没有发包的土地并不适用。
【典型案例】
案例:刘瑞宏、林丽不服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一组,原为村民黎土茂的自留地。黎土茂夫妇及三女儿黎玉花相继过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对黎土茂前述自留地使用权产生争议。2008年9月,凤凰镇政府作出117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第三人不服,向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凤凰镇政府未按被告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处理依据。2008年12月,被告作出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镇政府对此类纠纷无权作出处理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三、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了凤凰镇政府处理决定。原告夫妇不服,以该村委会从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土地不是承包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凤凰镇政府117号《处理决定》。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自留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使用的耕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由此可见,自留地的使用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民事纠纷。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能作为土地行政争议案件处理。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适用】
本法所调整的土地范围并不限于因承包耕地、草地和林地等农村土地产生的纠纷,承包其他适宜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例如,湿地、养殖水面和自留地、“四荒”地等所引发的纠纷也属于本法调整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