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此次修改将原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修改并移到第一条规定之中,第二款作为修正后的第四条。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内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改变土地所有权
农村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形态。《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我国独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反映了我国目前实行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1]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是私有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2]
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农村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均属于集体所有。[3]为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经历了从集体化生产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再到家庭承包制的转变。[4]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自此,以“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内容的“两权分离”制度在中央政策文件中得以确立。[5]其中,“使用权”在立法上被表达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形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并先后在《
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中得到反映。土地所有权本是典型的物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被定性为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由此,借助于他物权的生成法理,“两权分离”的经济思想在法律上即被表达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为承包农户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土地所有权仍然是浑然一体的权利,其名称并未因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改变。这一权利结构的调整,“实现了土地权利在集体和农民之间的有效分割,较好处理了国家、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土地利益关系,在短时间内就显现出以制度创新推动农业发展的强大动力”,[6]对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7]取得了良好的制度绩效。
二、承包地不得买卖
《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和农民集体是我国土地所有权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改变土地所有权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典型案例】
案例1:贾会震、唐河县城郊乡徐庄村委三里王六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7年10月2日,贾会震以拟建立唐河圆梦酱油酿造厂的名义与黄全振签订《征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唐泌路东基地围墙西的5亩地,由唐河县圆梦酱油酿造厂征用,贾会震以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支付被征地一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费总计85000元。双方同意按上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地经批准后,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贾会震付款5万元,余款35000元给黄全振出具了欠条。时任村干部刘文定、段永群、杨玉敏等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宗土地至今未获土地主管部门审批,仍由黄全振承包。唐河县城郊乡徐庄村委三里王六组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贾会震与黄全振订立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法院认为,双方的行为实质上是土地买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国家是禁止承包地买卖的。贾会震认为其与黄全振签订的是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国家禁止承包地买卖,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596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王晓玲与万建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王晓玲欠万建龙借款未还,王晓玲与万建龙协商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中宁县恩和镇的138亩土地(国家所有,承包期自2009年3月9日至2029年3月9日)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万建龙,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土地出售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32年2月1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土地转让价格再次进行了协商。由万建龙支付王晓玲部分转让款。该138亩土地由万建龙耕种至今。王晓玲向法院起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出售协议》明确约定王晓玲将涉案国有138亩土地出售给万建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双方关于出售案涉土地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判令万建龙立即归还王晓玲承包地。
法院认为:《土地出售协议》约定了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万建龙享有使用权、转让期限为20年等内容,故该协议名为土地出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而驳回王晓玲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王晓玲、万建龙虽签订了土地出售协议,但协议中明确购买期内,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因此,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王晓玲、万建龙自愿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期限,但约定的期限超出了承包的期限。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该时间段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未超出原承包合同期限的约定。
案例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注意两点:
第一,本条所规定的“承包地不得买卖”,是对土地所有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这一点同样已由《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条规定非法转让承包地所有权的,应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进行判定。因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是我国公有制经济制度的体现,不容动摇和变更。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法买卖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合同文字表述和真实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部分当事人流转承包经营权时往往在合同中使用“买卖”“转让承包地”“出售土地”等表述,对此不能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而应结合合同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后对其效力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