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未作修改。
【条文释义】
在我国现阶段,一些农村仍然受保守、落后思想的影响,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例如,妇女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收回其原承包地;有的农村妇女
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在也未取得承包地,原集体经济组织即收回该妇女已经取得的原承包地,等等。因此,本法再次强调保护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平等权利,不仅是贯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体现,在广大农村地区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
根据本条,农村妇女同男性一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便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不得因其为女性而剥夺、限制其承包地份额。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享有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可以分享集体土地权益。
【典型案例】
案例:盈某、马某2等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崔葛村民委员会、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崔葛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盈某系被告十一小组村民,其父盈祝恒系户主,户下除盈某外,还有其弟盈威武、弟媳武红艳、侄女盈芷萱。马某2原系四川省宜汉县人。2004年,盈某与马某2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后生活居住在女方家中,2004年10月20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马某1。2008年5月28日,马某1补报往年出生申报户口在盈祝恒户籍住址。2010年6月28日,马某2以结婚为由将户口从四川省宜汉县双河镇天井村1组35号迁入盈祝恒户籍住址。盈某享有被告十一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获得其承包地流转补偿款。2010年6月,因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用地需要,对被告十一小组的承包地及承包地以外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流转,2015年10月23日,被告十一小组村民推选的5名代表召集村民集体研究作出了《关于崔葛十一组拆迁溢出面积分钱研究决定》(以下简称分钱研究决定)一份,该决定内容为:1.拆迁前死亡的,出嫁的一律不分,2.按照实际人口情况分配,不按户口分配,3.在拆迁期间死亡的、出嫁的、结婚的、出生的,一律按年度分配,4.在以后分配集体财产时,死亡的、出嫁的不分,结婚的、生孩的(以分钱时间前为准)不再开会决定,5.离婚的按出嫁不分。被告十一小组共有33户,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在决定上签名认可。被告十一小组按照决定对盈祝恒一户按5.7人分得沟渠地流转款,其中没有盈某、马某2、马某1的份额。2015年12月3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崔葛村委会支付原告拆迁溢出补偿款17286.6元,引起本案讼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溢出面积补偿款如何分配的分钱决定虽属村民自治范畴,但该分钱决定中第一、三、四、五条关于对“出嫁女不分”的相关内容违反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承包法和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侵害了盈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撤销,盈某应享有参加十一小组集体收益即本案土地溢出面积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根据“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马某1作为盈某儿子应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故亦应参加十一小组土地溢出面积补偿款分配。因马某2在其原籍仍有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其入户时间在拆迁前后,十一小组未予分配有其合理性,故对马某2所提其应参与土地溢出面积补偿款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我国通过《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其中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本条强调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妇女权益保护,在实践中应把握两个方面。第一,妇女同男性一样享有平等的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权利,不得对妇女的承包资格、承包土地的份额等进行剥夺和非法限制,不得因性别做区别对待。第二,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我国农村普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新增人口一般无法实际取得承包地。未实际取得承包地的妇女,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权等集体权益。
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