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与“三权分置”。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为新增条文。
【条文释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1]承包地“三权”分置,就是“要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2]“改革前,农村集体土地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搞家庭联产承包制,把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开,所有权归集体,承包经营权归农户,这是我国农村改革的重大创新。现在,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把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这是我国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创新。”[3]这一改革思想由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正式提出,并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三权分置意见》具体化,已然成为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4]并将成为相关法律修改的重要理论基础。[5]但遗憾的是,从“三权”分置思想提出至今,无论是政府决策部门,还是学术界(农业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和法学界),就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方式和程度、分置后的权利属性以及内容等,均未形成共识或多数意见,直接影响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和中国
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进程。
一、承包地“三权”分置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或“三权”分离)的提法由来已久。在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不久,即有学者基于承包地由非承包农户耕作的事实,提出了“三权”分离的观点,[6]有些地方并已出现了“三权”分离的大量实践。[7]“由‘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却是有极其重要的意义。”[8]此时,经济学界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传达的所有与利用相分离的生产关系——“农村土地、农户承包、承包农户经营”发生了改变,出现了非承包户耕作承包地的情形——即“农村土地、农户承包、非承包农户经营”,为了传达这一生产关系的改变,在农地产权保护上即有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必要,由此而出现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中,“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承包权由后来的集体承包土地的农户持用,使用权则转移到土地的实际者手中。”[9]
虽然有这些理论与实践的创新,但在2001年起草《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并没有采纳“三权”分离的观点。该法的立法说明中指出:“随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10]但该法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构造来传达上述“农村土地、农户承包、非承包农户经营”的生产关系。[11]这样,承包地的产权结构就成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进行买卖或交易,承载着维持土地公有制的功用;[12]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被定性为农户的“私权”(民事权利)。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水平决定着产权结构和产权形式”。[13]承包地产权结构的如此安排,既避免了土地私有化之嫌,又将承包地产权的大部分权能界定给了集体成员,在一定程度反映了当时家庭联产承包制之下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并且实际经营其承包地所发生的生产关系,有效克服了集体经营情况下农业生产过程的外部性。[14]如此即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15]适应了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取得了较好的制度绩效。[16]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边际效用不断递减、效率降低逐渐落后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并给农村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障碍。”[17]大量的研究表明,家庭分散经营具有如下弊端:生产规模过小,规模利益无法体现;组织化程度低,难以避免农业生产活动的盲目性;农产品的市场化提高了竞争风险,单一农户难以防范。[18]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推进,农民就业和收入非农化现象不断涌现,承包地流转日益频繁,从而使得以“承包主体与经营主体合一”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进一步分离的必要。“至2016年年底农村已有30.8%的承包农户在流转承包地,35.1%的承包地流向其他经营主体,面积达到4.7亿亩。”[19]“家家包地、户户务农的局面发生变化,催生了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新型经营主体,形成了集体拥有所有权、农户享有承包权、新型主体行使经营权的新格局,实现了‘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双层经营逐步向‘集体所有、农户承包、多元经营’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转变。”[20]
在适度规模经营政策的指引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了无法回避的话题。在现行规则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取得的身份性及其社会保障功能,流转较受限制,难以适应适度规模经营的生产力发展要求,无法很好地解决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利用效率之间存在内在矛盾,事实上已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制度性障碍。[21]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可能带来的原承包户失去就业和生活保障的风险,无法在现有承包地产权结构中得到很好的说明和阐释。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仅以小规模的农地流转为基础,无法适应和调整适度规模经营之下的农地流转的需要,一则经营主体所取得的权利效力较弱,保障力度不够,难以形成稳定的经营预期;二是经营主体无法以其取得的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扩大再生产,制约了正常的生产经营。[22]同时,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过程中,“决不能因为创新而使农户丧失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3]于是,“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等“三权”分置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并被赋予了“就业保障的托底作用”“土地要素合理流转”“提升农业经营规模效益和竞争力”“创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的政策目标。[24]经济学界就“三权”分置渐成通说,[25]普遍以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的分离来传达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6]
承包地产权结构的分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承包地生产要素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的冲突,[27]体现着效率和公平两大价值的平衡。在“两权”分离之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分离发生于集体与农户之间,是农户与集体之间承包地产权的重新配置,[28]置重的是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强调承包地在本集体成员之间的公平分配,如此形成了“以生存保障为基础,以社会公平的价值理念为目标”的承包地产权结构,[29]并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赋权,激发农户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在“三权”分置之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是承包农户和其他经营主体之间承包地产权的重新配置,同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功能和财产功能,[30]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派生出土地经营权而发生改变,被赋予严格的身份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坚守了农户“不失地”的改革底线,体现着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同时,土地经营权成为脱逸身份属性的市场化权利,其自由流转解决承包地的抛荒、适度规模经营以及抵押融资等问题。[31]正是在“三权”分置之下,承包农户在享有稳定的土地承包权的同时,可以放心地去流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32]也正是脱离了身份藩篱的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多元化的农业经营方式才得以发展,承包地的利用效率得以置重,集约化、组织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才得以构建。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虽然提出了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思想,但并未明确表述“三权”分置的思想。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指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2014年10月,《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又更加明确地提出,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抓紧研究探索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和具体实现形式”。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更为具体地提出要“抓紧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界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关系。”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也提出要“在农村耕地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农民以多种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以及通过土地经营权入股、托管等方式,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该方案并首次明确了“三权”的内涵。2016年10月,《三权分置意见》在明确“三权”分置改革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提出要“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发挥‘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并进一步明确了“三权”的内涵。至此,在政策层面,承包地“三权”分置已然成为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
二、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理论基础
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是:“科学界定‘三权’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三权’运行机制,不断健全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虽然承包地“三权”分置的经济思想已经在政策文件中得以反映,但经济理论上并未就分置后的“三权”的权利属性和内容作出清晰的界定,各政策文件之中无论是形式上的文字表述还是实质上的思想内容,都存在较大的差异。
经济学界普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混合体”,[33]面对承包农户不自己经营承包地的情况越来越多的现实,为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34]这种观点并得到了部分地方实践的支持。例如,吉林省探索建立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的具体实现方式,将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两证”分离成“三证”,分别颁发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证、农户承包权证和土地经营权证。[35]
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在传统的经济理论之下“是完全可以解释的”,[36]因为经济学是以“权利束”的观念来解读承包地产权结构的: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框架下,承包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上述三种权利。[37]有论者指出,承包地产权作为一个权利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子权利,每一项子权利内容还可再细分相应权益,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就是多个主体分享承包地产权权利束的直接体现。[38]这一以产权经济学的权利束观念明显受到英美法的影响。英美法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债权概念体系,其所谓“Property Right”多被对译为“产权”,并被定义为“与物有关的‘权利束’”,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排他权、转让权、占有使用权。[39]“土地权利随经济发展,丰富内涵,所有权与所有制含义不同。所有权可分解出使用权、经营权、租让权、抵押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等,成为一束权利。”[40]即便如此,“权利束”的分解理论也无法证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正当性。在经济学界普遍将土地承包权理解为农户承包土地的权利(请求权)的情况下,土地承包权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行使土地承包权的结果。准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并不包括所谓“土地承包权”,也无以从中分解出土地承包权。
以“权利束”来解释物权或产权的分解,并未得到大陆法系法理的支持。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为强化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关系,概以所有权为中心推及至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定限物权(他物权)。所有权具有完整性,并不因其上设定了他物权而受到影响,他物权并不是所有权的分割,而是将所有权部分内容具化后新设独立的他物权,是所有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并不改变所有权的内容,仅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着所有权的行使。[41]此即所谓“母子”权利结构。[42]有学者形象地比较了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概念和英美法系中产权概念。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概念可以被比喻为一个标记了所有权的盒子,拥有盒子的人就是所有权人。在所有权处于完整、无负担的状态下,盒子中包含了特定的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人可以打开盒子,转移其中一项或者一些权能给其他人。然而,只要他仍然拥有盒子,那么他就仍然拥有所有权,即使盒子中空无一物。与此相对,英美法的相关规则是极其简单的,不存在盒子的概念,只存在一系列法律利益的概念。”[43]一旦财产权利束中的一组权利转让给他人,出让人就丧失了这部分权利。[44]我国民法秉承大陆法传统,经济学界以“权利束”为理论基础提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思想即无法直接在我国法上得到体现。[45]在中国民法典编纂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之时,我们不宜以“权利束”为理论基础来解释“三权”分置的权利架构。
依前述大陆法系的他物权生成法理,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等他物权之后,仍不失其完全性,所有权的权能并没有分离,只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在所设定的他物权的范围内受到了限制,一旦他物权消灭,则所有权当然回复其全面支配的圆满状态。[46]准此以解,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浑然一体的权利,其内容可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伸缩,其上为承包农户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此时,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面支配所有物的权能,将因受限制而大为减缩,甚至减缩殆尽,其本身似已虚有其名,成为不具有任何权能的型态,学理上称之为所有权之虚有化或空虚所有权。[47]不过,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集体本应依其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向承包农户收取对价,但因国家政策上减轻农民负担而取消。这是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基于自主意愿处分其土地所有权的结果。
同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具有浑然一体的内容,“农户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并非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肢解为两种权利,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土地经营权。”[48]而自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受到其上已设定的土地经营权的限制,相应地,其享有向经营主体收取对价的权利。农户占有、使用承包地的支配权能,将因土地经营权的设定而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减缩殆尽,其本身也似已虚有其名,仅表现为向经营主体收取对价的收益权能。但这同样是农户基于自主意愿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果。
正如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土地所有权仍然是浑然一体的权利,其名称并未因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仍然是浑然一体的权利,其名称也不因派生出土地经营权而发生改变。如依“母子结构”的权利生成法理,这一权利结构更易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所有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不因其上设定了权利负担而改变其权利名称和性质。
准此以解,承包地“三权”分置在法律上应传达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其中后者派生于前者。这一法律表达具有以下合理性:
第一,便于和现行制度相衔接,妥适处理“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目前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背景之下,“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必将并行不悖。[49]承包地“三权”分置仅仅只是反映着发生承包地流转时的承包地产权结构,并不全盘否定“两权”分离,在没有发生承包地流转的情况之下,仍然维系“两权”分离的产权结构,此时,农户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须进一步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现行制度足敷使用;已经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也无须改变,即无须就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分别颁证,满足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制的长久预期。只有在承包农户流转了承包地的情况之下,才为经营主体的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此时,原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和权证只需记载土地经营权这一权利负担即可,无须重新就土地承包权登记颁证。《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采纳了这一观点。“土地集体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未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两权分离。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三权分置。”[50]如此,“两权”分离之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三权”分置之下的所谓“土地承包权”实为同义语。
第二,减少修改法律的难度,降低制度变迁成本。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需要考虑制度变迁成本,如产权的界定和制度变迁成本大于收益,则这种制度变迁即不合理,也不易在实践中得以贯彻。[51]在“三权”分置成为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理论之后,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物权法》均需按照这一思想进行修改或重构,如果在法律上直接转述“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政策术语,而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又是现行法上未作规定的两种权利,两部法律中均得重新界定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和内容,如此,法律的变动过大,影响法律的稳定性,极易造成农民的误解和误读;如采取“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结构,两部法律中只需修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则,就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和内容另行作出规定即可,降低了法律修改的难度。《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既规定了“两权”分离之下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又规定了“三权”分置之下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形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农户)土地承包权+(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这一承包地产权的复杂结构,并没有准确处理好“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之间的关系,颇值商榷。
第三,符合现行法之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术语的通常理解。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农村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的权利,只是借用约定俗成的称谓来传达农地利用权的含义,[52]从其权利内容来看,并无“承包”和“经营”两项内容,亦即其本身并不是由“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而构成,也无法分离为“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相反,如将“土地承包权”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53]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本集体成员行使“土地承包权”之后的结果,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此种意义上的“土地承包权”即失去意义。由此可见,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定土地经营权”来传达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之下的承包地产权结构更符合法律逻辑。
综上,所谓承包地“三权”分置,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分别配置。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过程中,就此也有激烈的争论。一审稿采纳的观点是,“土地集体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未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两权分离。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是承包地处于流转状态的一组权利,是三权分置。”[54]一审稿明确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同时规定了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权能。在法典的结构安排上,第二章第四节“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转让”与第五节“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相并而称,直接将政策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如此,出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农户)土地承包权+(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的复杂权利结构。这一方案受到学界的广泛批评。[55]
二审稿调整了家庭承包章节的结构体系,将第二章第四节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第五节改为“土地经营权”,在结构上不再出现土地承包权的安排。虽然就此存在巨大的争议,但直至修正案通过,这一结构安排仍然得以保留,并构成了承包地产权结构的解释基础。在“两权分离”之下,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映承包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主要适用该法第二章第一至四节的规定;在“三权分置”之下,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反映承包农户与土地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适用该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由此可见,三权分置只是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增加了一个土地经营权,在“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并行的背景下,承包地产权由“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三权构成,并不是由“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等四权构成。在《修改决定》中仅有一处出现“土地承包权”,即本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在解释上,这里的“土地承包权”,就是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简称,并不表明承包地产权结构中还存在着一个土地承包权。否则,法典中应当对土地承包权的性质和内容作出规定。
【典型案例】
案例1:首术碧、郭实等与翁益志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首术碧与郭义值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实与郭义值系父子关系。被告翁益志系青山村14组村民,被告翁益志购买原告首术碧与郭义值位于文××乡××组的房屋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原告首术碧与郭义值于2012年12月3日在郭义杨家将其位于文××乡××组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翁益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首术碧领取了购房款10万元。同日,郭义值向村委会申请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翁益志。郭义值于2012年12月3日在二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的位于文××乡××组的土地、山林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翁益志。首术碧、郭实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山林、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本案实际是买房搭地,双方对买卖房屋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郭义值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行为的性质。郭义值代表本户向村委会申请将土地、山林退还村委会并解除原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山林转包给被告翁益志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转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剥夺原告及郭义值在本村本组的承包权,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张宝国与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5日,原告张宝国与被告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阳县泽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当时由安阳县洪河乡上营村村委会组织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经协商:张宝国将其位于安阳县洪河乡上营二组刘家地租赁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42年6月18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一千二百元。张宝国租给被告土地亩数为3.2亩每年合计为3840元。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18日之前。除以上约定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协议期间、协议期满及违约等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连续支付了四年租金给原告。但2017年6月份到被告给付租金的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近2年的租赁费。张宝国等村民四处讨要均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归还租赁原告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法院认为,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约定条件,而被告也已支付租金至本案诉讼前。被告的行为明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并且被告也办理了相应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得到了土地所有者和政府的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至合同之初状态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国租金。
裁判要旨: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案例索引: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区别。依照本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有承包资格。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则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农地“三权分置”理论,承包方自己经营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此时未设立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通过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承包方可以设立土地经营权,由他人对承包地进行经营,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承包方采用“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是以设立、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而非“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