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旧条文对照】
本次修改主要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土地经营权人权益的保护,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释义】
本条将原条文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增加了“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旨在明确肯定和保护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与保护。在立法修改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指出,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是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任务。其中重要表现便是明确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依法设立并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作为民事权利,国家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在后文明确规定了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典型案例】
案例:李河等诉刘会恢复原状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程东玉、陈春明、李河三家分得的14.55亩土地与被告分得的土地相连,该地块位于兴隆山镇南北路南段路东。刘会为了经营方便,与另三家协商,将自己的土地与其三家进行了互换,使刘会的土地能够成片经营。互换以后这四家均耕种互换后的土地,其中有三家已经在互换的土地上打了抗旱井,刘会还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8年8月份,刘会将互换后的土地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2年春天垫土,该地弃耕。2011年李河曾提出终止互换,刘会拒绝。2012年12月31日李河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争议的14.55亩土地。李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该土地上的垫土,恢复其原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认为,李河与刘会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李河与刘会于1997年基于耕种方便对各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地块进行互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口头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且双方已实际换地耕种达20多年,故应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