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主体。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先的“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条文释义】
依照本法规定,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和村民小组。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原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解体后,承继原生产大队经济职能而建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原人民公社解体后,人民公社原有的政治职能分别被重建后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承担,但是原有“三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没有重建,由此导致法律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失和虚置。为解决此问题,《
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然而,现实中很多村在人民公社解体后并没有重建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部《中国农村经营管理统计年报(2015)》统计数据显示,村民小组中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比例仅有15.6%,行政村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比例仅为40.4%。[1]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多由村委会代表农民集体作为发包方。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根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农村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组织载体,本身并不承担经济职能。为解决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所产生的冲突,《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于集体经济事务和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较村委会是处于优先地位的。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过程中,如果所在村已经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二)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
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内部下设的按居住地区划分的村民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相当于原生产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一般来说,村民小组以村民委员会下设立的小组身份开展活动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如果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原生产队)职能活动时,应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如果原来人民公社时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则农村土地由相当于原生产队的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当然,同前述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类似,如果村内建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由该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而不是村民小组。
(三)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村民小组或村内各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从本条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事实上遵循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但在实践中,若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则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2]当然,其前提是,这种代为发包不得改变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关系。
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或者政策原因,例如,生态移民、农业开发等,国家会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农民集体从事农业生产。对该类土地,从法律上应当有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作为发包人,但是这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本法规定该类土地由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等作为发包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发包。尤其是在牧区,为发展畜牧业,国家将草场划拨给集体使用,多数情况下是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国家所有、承包经营,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方式成为牧区承包制的典型形式。[3]
【典型案例】
案例:尹河与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尹河系方正县德善乡富强村河北队屯农民。2003年1月1日,富强村将河北队“河东地”8亩、河北队“小萝卜地”17.9亩、河北队“一垧八地”38亩承包给案外人李景林退耕还林,承包期限30年。2004年1月15日富强村将自己所有的“草木须地”40亩承包给刘修富耕种至2013年1月14日,实际由刘景峰耕种两年,该土地一直按机动地管理。2005年,富强村补给尹河应分的承包地每人2亩地。多出9亩地尹河缴纳了承包费1350元,刘景峰于2007年9月15日缴纳“草木须地”承包费4000元,后“草木须地”由尹河耕种。现尹河共耕种富强村所有的旱田80.1亩,其中“草木须地”51亩,“长垅地”14.4亩,“房框地”14.7亩。尹河在方正县德善乡财政所领取粮食补贴55亩,每亩70.47元,合计3875.85元,领取良种补贴旱田80.1亩,每亩10元,合计801元。自2008年起至2014年止,尹河共欠富强村“草木须地”土地承包费31720元。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根据富强村的申请,以方农仲案(2013)第22号仲裁裁决:1.尹和(河)停止对“草木须地”51亩进行经营,从2014年1月由富强村按机动地进行发包。2.尹和(河)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富强村尾欠的机动地承包费21720元。现尹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方农仲案(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富强村反诉尹河要求:1.尹河停止对51亩土地侵权;2.要告尹河给付自2007年至2014年承包费59630元,利息18548元,本息合计78178.32元。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有些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就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法律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不同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有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村民小组行使,因此发包方资格的取得与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相对应的关系。在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确认发包方的主体资格时,可能会涉及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前提问题。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健全,符合直接将所有权确认给其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条件,应当将所有权直接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
同时,应注意的是,虽然本条是在第二章家庭承包部分对发包方的资格予以规定,但是涉及第三章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资格的确认,仍然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
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鲁高法〔2011〕297号)规定,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