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发包方的权利。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先的“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权、监督权、制止权和其他权利。
一、发包权
发包权实质上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1]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资格作为发包方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也只有特定的主体才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发包方的发包权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
二、监督权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和农户之间签订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约定。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土地承包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就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如果发包方发现承包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或者不合理地使用土地,例如,过度放牧、乱砍滥伐、弃耕撂荒等,虽然可能并未对土地造成损害或者破坏,但是承包方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发包方有权依法制止,要求其停止此类行为,督促其将土地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或者合理使用土地。
三、制止权
如果承包方的行为已经造成对土地的损害或农业资源的破坏,则发包方有权依法制止。具体情形,可以参照《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例如,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甚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另外,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然该条规定是针对土地经营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言的,而且土地经营权人也是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但是从发包方的角度,该条规定也是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制止权的体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该项规定属兜底性条款,除本法规定外,
草原法、土地管理法、
农业法、
森林法对于发包方的权利都有所规定。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现已修改)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发包方应当享有法定情形下承包土地的收回权。[2]此外,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原则上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时,发包方仍然可以调整承包的土地。
【典型案例】
案例1:苏广新、凤阳县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情简介:苏广新与孙树杭现均系凤阳县大庙镇东陵村场东村民组村民。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苏广新家庭户以苏广新为户主承包了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原凤阳县大庙镇西林村民委员会)发包的18.7亩土地。苏广新后外出务工,其承包地中的6.3亩土地由孙树杭耕种。1997年1月1日,发包方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原凤阳县大庙镇西林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孙树杭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孙树杭户承包耕地面积10.91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贺国祥在乙方(户主)代表处代孙树杭签名,施广祥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凤阳县大庙镇西林村民委员会印章。孙树杭在庭审中陈述:“因孙树杭是文盲,贺国祥代签是经过孙树杭认可的。”苏广新户二轮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载明承包耕地面积为12.04亩,孙树杭户二轮承包的10.91亩土地中含苏广新一轮承包土地中的6.3亩土地。因向孙树杭要求返还6.3亩土地未果,苏广新于2017年2月7日向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苏广新对6.3亩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经审理,凤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凤农经仲裁字〔2017〕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苏广新的申请请求。2017年4月21日,苏广新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凤农经仲裁字〔2017〕第1号裁决书,苏广新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农户对原承包土地并不当然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与发包方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其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合同终止,原承包方并不必然仍然享有其一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权。
案例索引:(2017)皖11民终228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黄有禄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岜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4年6月1日,黄有禄与岜模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黄有禄承包岜模村民小组所有的“那模田垌”(地名)土地,面积67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承包金前10年每年1000元共1万元,后20年每年1800元共36000元;黄有禄作为乙方可种植农作物、果、林,可挖池塘蓄水以便灌溉,可建临时房。黄有禄依约定将承包费交至2014年6月1日。2009年4月3日,黄有禄与案外人黄安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有禄将其与岜模经联社(岜模村民小组)承包地中的30多亩土地转包给黄安益经营,承包年限为5年,自2009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每年承包金18000元,黄安益在5年的经营种草中铲的泥土不得超过10公分(每年2公分)。黄有禄将土地转包给黄安益没经岜模村民小组同意,也没报岜模村民小组备案。黄安益在经营种植草皮期间,岜模村民小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黄安益证明其在经营种植草皮时,出售每批草皮均铲去约1.5公分的表土。2014年4月,陈某为黄有禄机耕转包给黄安益种植草皮的承包地时,岜模村民小组十几位村民口头责令陈某停止机耕,为此,陈某不敢继续机耕。2014年4月17日,黄有禄以岜模村民小组群众阻止经营为由,分别要求上屯村委会、柳桥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岜模村民小组要求黄有禄回填种植草皮地后方可继续经营,而黄有禄认为该要求不合理,为此双方未达成协议。黄有禄便于2014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岜模村民小组停止阻挠其合法经营“那模田垌”的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4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将涉案土地“那模田垌”给黄有禄承包至2024年6月1日止并赔偿黄有禄因岜模村民小组阻挠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
裁判要旨:发包人依法制止承包人损害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没有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案例索引:(2015)崇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首先,关于发包方发包权的行使。虽然本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事实上,从法律上限制了发包方选择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的自由,从法理上,这是出于保障集体成员生存权的需要。但是,在承包期届满或者遇到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发包方仍然有权调整承包地,这并不侵犯承包方的承包权。《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特别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发包方有权选择承包方,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收取租金或解除合同。
其次,关于发包方的监督权和收回权的行使。在法律适用上,应特别注意,发包方虽然享有监督权和制止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发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发包方是无权解除承包合同或者收回承包地的,只能依据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