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发包方的义务。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先的“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发包方的法定义务。与承包方的权利相对应,这些法定义务不得经由土地承包合同免除或减损。
一、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按照人人有份的平均原则对农村土地进行的分配,是为农村集体成员生存保障利益而设定。依本法规定,发包方承担的是强制缔约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地。除非发生《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连续二年弃耕抛荒”或者本法第二十七条“自愿交回”和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形”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包括对承包的土地做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
二、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这主要涉及农户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只要遵守合同约定将土地用于约定的用途,发包方不得强迫农户改变土地种植作物的种类或者经营方式。实践中,主要涉及某些地区为搞“特色村寨”,强迫农户种植限定的作物,或者为满足土地的规模化利用而强迫农户“反租倒包”。发包方的这些行为本质上都是侵害农户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这实质上发包方所承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的职能。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之中,一般情况下农户分散经营,但是对于农户办不好的事还是需要集体统一经营。早在1983年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就指出:“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关键是,通过承包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以统一经营为主的社队,要注意吸取分户承包的优点。例如,有些地方在农副工各业统一经营的基础上,实行了‘专业承包、包干分配’的办法,效果很好。以分户经营为主的社队,要随着生产发展的需要,按照互利的原则,办好社员要求统一办的事情,如机耕、水利、植保、防疫、制种、配种等,都应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分别承包,建立制度,为农户服务。”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由于过分强调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的功能发挥不好,多数地方集体统一经营层次比较薄弱,导致农村需要统一的事务只能依赖“一事一议”来解决,农田水利设施、植保、防疫、大型农业机械采购等问题无法统筹解决。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宏观土地利用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辖区内全部土地的利用以及土地开发、整治、保护所作的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各级政府在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审批时必须遵守其中的约束性指标。发包方虽然是私法上的主体,但是亦必须遵循国家对于土地的管制性规定,在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时,主要包括农田水利建设,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础和防护林建设等,必须在规划范围内利用土地和土地指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除本法规定以外,发包方亦应履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如
农业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典型案例】
案例1:李振华与刘广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6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嘎查签订《个体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原家北果园南侧柳树片林、果园北侧树片林(果园北侧干渠以南)、果园西侧空白地三块栽植果树,品种不限,总面积35.5亩。承包期19年,1996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林果荒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第三人某嘎查林果荒地其中的10亩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从1996年1月1日至2014年年末。合同到期及变更,均按村里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1999年5月1日,原告李振华妻子江玉茹代签李振华的名字与第三人某嘎查签订《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延期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的35.5亩林果荒地的承包期限延期至2025年12月30日止。
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果荒地转让合同书》已解除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0亩土地。2015年度涉案10亩土地由第三人某嘎查交由被告刘广林耕种。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10亩土地产生纠纷。2015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亩林果地。
裁判要旨: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应退还土地,发包方不能擅自处分承包方尚在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索引:(2016)内05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周家化、木累洞村四组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7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田冬生与被告木累洞村四组对鱼加塘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0年农历正月18日至2030年农历正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山场种植了柑桔、桃子、桂花、梨子等树木,并对种植的苗木进行了管理。后组里因不满田冬生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经召开村民小组大会,三分之二的人投票同意解除与田冬生的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农历正月16日与周家化签订了鱼加塘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种植的苗木进行了管理,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田冬生在一审中改变诉讼请求,同意与木累洞村四组解除承包合同,但要求被告不得搬离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任何树木。
裁判要旨: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采挖承包地茶树和拖欠租金为由,擅自决定收回土地的经营权,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6)湘11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地,否则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汀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承包地,否则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返还,请求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或者赔偿损失。
2.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对承包方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