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增加“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条文顺序由原先的“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在三审稿增加“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是因为在本法三审稿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中央文件中强调,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表明妇女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权益,应当在法律中反映这一内容。[1]
本条规定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权。其含义有三:
一、与发包方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是农户
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经营方式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即以农户家庭全体人员为单位承包农村土地。本法所称的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2]即《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发包人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农户时是按照每户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即“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但是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是由家庭全体成员的代表以户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3]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在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家庭户制作证书并且将承包方家庭的成员情况都填写完整。这样做既是为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可获得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保障每个家庭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所得利益的分配权。同时,以户为单位承包,意味着家庭承包的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和耕作,相比较家庭的单个成员,家庭(户)是较有效率的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体。当然,由此产生的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应由家庭(户)的财产承担。
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此后,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农户就成为其他法律中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本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但是“农户”在法律中属于何种类型的主体,法律中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议。
代表性的观点有:其一,自然人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公民中的一种特殊主体,享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4]其二,民事主体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能以户的名义进行商品生产和经营、参与各种民事经济活动。[5]其三,商个人说。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同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商事经营集中性、业主财产责任的无限性等特征与之吻合,属于商事主体中的商个人[6]。其四,合伙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家庭合伙在大部分方面与普通合伙相同,但也有些自己的特点。所以,法律对家庭合伙的调整往往要由合伙法与亲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起来行使。[7]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为农户这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价值、农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及中国传统文化等因素决定的。“户”不是法人,也不是无权利能力社团,而是一种类似于合伙的组织。户与家庭的关联性决定了家庭变动必然导致的农民个体之间承包经营权益的冲突,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共同共有关系有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8]其五,非法人组织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是一种类似合伙的民商事组织。应以合伙法的原理来设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对内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化,理顺农户内部关系。在一定范围内引进有限责任制,如对老、幼、重疾者等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有限责任,实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破产等特殊的有限责任制,减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生产经营风险,促进农业发展。[9]其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非法律概念。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它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形式,反映的是我国经济发展历史中的一个阶段性特征,最终将会被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主体统一规范的现实要求所淹没。[10]
但是,亦有学者认为,真正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而不是农户。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原因在于把经济上的生产单位作为法律概念,互相混淆。虽然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家庭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承包经营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质,同时又具有某种社区成员权性质,该权利被赋予个人而非农民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利益一致,所以一般都是以家庭作为意思表示的单位和经营决策的单位。在法律上,家庭成员之间是代理关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员之间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定代理关系行使其承包权。[11]
二、与发包方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
家庭承包的功能在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保障,具有福利性质,其取得完全是农民集体内部分配的结果,而且无需支付租金,因此家庭承包的主体必须限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当然,对于“四荒”地由于其农业经济价值较低,没有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生活保障纳入家庭承包的范围,而无需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主体承包。
三、农户是家庭全体成员的联合,家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家庭承包不得剥夺家庭成员的权利
家庭承包的确切含义是特定土地之承包人限于同一家庭,承包人实际上是家庭内部的成年成员。[12]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独立的承包资格,也就是都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或者权利能力。但是,在具体行使该承包资格时,并不是由单个成员分别行使,而是由农户(家庭)作为全体成员的代表具体行使,家庭成员不具有行使土地承包权的行为能力。[13]当然,在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时或离异时,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单独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4]但是,家庭(户)行使承包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并不能剥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承包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家庭(户)。当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户)成员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15]还是按份共有关系,[16]理论界尚有争议,本书认为可定性为准共同共有,并参照共同共有的规则处理家庭户成员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
【典型案例】
案例1:徐明汉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金福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1995年12月1日,原三清观村经济联合社与徐明汉签订以家庭为主体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济汉水坪、杨家坳、竹园槽等地X亩土地。家庭成员为徐明汉、许秀甲(妻)、徐方科(子)、徐方芹(女)四人。之后徐方科与李书燕结婚并迁至其岳父所在的同村另一村民小组购房并取得责任田。2005年6月1日,合村并组后的金福村委会与徐方科签订承包合同,将徐明汉承包全部责任田发包给徐方科。徐明汉获知后,起诉请求确认金福村委会与徐方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进行承包,并非是以个人为单位来进行承包,因此不能仅凭是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了该土地承包合同,就认定由此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案例索引:(2017)鄂05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陈小英诉陈志明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陈小英和被告陈志明系同胞兄妹。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八位成员:父亲陈有兴、兄陈志明、陈志明妻子冼如翠及女儿陈达妃,还有陈有兴的三个女儿陈小英、陈小唱、陈少花、陈小妹,户主为陈有兴。一家八人共分得水田5.19亩、旱田6.8亩、园地9.7亩。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原告陈小英四姐妹相继于1981年、1983年、1988年、1991年出嫁,均同在一个村委会。由于该村委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能更改”的土地承包方式,原告四姐妹出嫁后均未分到承包地。故出嫁后,各人还是按各自长期的耕作习惯使用部分原家庭承包地,各自享有收益。2007年,原户主陈有兴去世,陈志明变为新户主。2008年,由被告长期使用的园地中有一亩被征用,被告以户主的名义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79800元。由于被告认为该被征用土地已经家庭决定由其使用,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引发纠纷。原告四姐妹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按原分地时现存家庭人口七份平均分配补偿款。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承包期限内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
案例索引:(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往往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集体成员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有权承包的农户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具体规则根据各省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确定。实践中有村民以其长期居住于村里或耕种村里土地的事实证明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如果其不属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仍然无法享有承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拘束力。如果未达成分割协议,原则上按照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确定各自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
3.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义务。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处分并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习惯做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农户代表人所进行的处分,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处分行为有效。其他家庭成员处分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依法取得,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等特殊性,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该处分行为有效。但有证据表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人无处分权的除外。
4.在家庭承包纠纷诉讼中,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