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一审稿由原条文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三条合并而来;二审稿则删除“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流转土地经营权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内容和“流转”二字,并且新增两项承包方的权利,即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条文顺序由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条文释义】
本条新增两项承包方的权利,即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其实质是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三、四节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流转土地经营权,对原条文中的“流转”二字进行对应的调整。流转仅指本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不同。
承包方的权利是作为承包主体的农户在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法定权利。依照本条规定,主要有: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这是承包方享有的承包土地的经营自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其取得的土地并使用其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具体包括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等活动。但是,在土地利用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收益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和主要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从其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及畜牧中获取收益,例如,种植的粮食和养殖的牲畜等。这些收益不仅来自家庭承包的土地,对于治理“四荒”资源开发中获取的收益同样适用。[1]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为方便耕种,可以将自己的承包地和本村其他承包户的土地进行互相交换,以实现连片规模种植。承包方也可以基于其他原因,如进城务工、不需要继续耕种土地等,将承包地转让给本村的其他成员。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从承包经营权互换来看,类似于合同中的互易。从性质上看,由于互换承包地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原有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变更为发包人与互换后的承包人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质上是物权性流转方式。但是,由于互换的主体严格限定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以对于互换并无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只需报发包方备案即可。
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方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对价的行为。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法第三十四条进行修改,将转让的条件规定为“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于转包、出租和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人也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本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经发包人同意。为保证转让方不至于因随意转让土地失地而失去社会保障,同时为确保受让方具有农业经营的能力,特别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农户转让,不至于因转让而撂荒,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只须向发包人备案。
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该条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农户,而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能是企业、城镇居民等非农户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条单独规定承包方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意在落实中央稳定承包权、搞活经营权的政策意图。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承包户在承包土地后可以通过出租、转包和入股等方式保留承包权而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从本法规定来看,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结果是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不仅应当足额补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还应当足额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请求权。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强制取得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行为。征用则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有期限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占用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下,临时使用(不超过两年)农村土地的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征收补偿权的内容是:
征收补偿权行使的条件。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征收补偿权的行使,不仅需要以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前提,而且需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资格为条件,例如,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获得安置补助费或者承包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才有资格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补偿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征收时的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社会保障费用等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给予集体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为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农户的生活安置和重新就业。如果是农民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的,应当为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是地上的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应当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所有。青苗的补偿费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应当为青苗的所有人所有。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针对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特别费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是《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新增加的征地补偿的范围,是以维持被征地的农户不致于因征地而失去生活来源或降低生活水平而依法支付的费用。
征收补偿的标准。《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就征收补偿的标准进行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为:(1)土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土地补偿费是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倍数为标准的。(2)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安置补助费亦是按照被征地的“产值倍数”为标准确定的。(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5)社会保障费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用的具体标准,实践中主要由各地区根据本地社会保障水平制订具体的缴费标准加以落实。就此,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就此专门制订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征收补偿的方式。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补偿主要是采用支付补偿费或货币的方式,《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新增加社会保障安置方式。但是,实践中和很多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对此有所拓展,例如,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异地移民安置方式、替代地补偿安置方式、留地补偿安置方式等。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特别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承包方除依法享有以上法定权利外,还享有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例如,“四荒”地的优先承包权、承包耕地的收益和林地剩余期限的继承权。本法原第四十三条和一审稿第十六条规定,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流转土地经营权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二审稿将其删去。根据
农业法、
渔业法、
草原法、
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承包方还享有其他权利,都是法律依法应当保护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享有将承包地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对抗发包人非法行为的权利,依法请求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限的权利,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权利,请求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权利等。[2]
【典型案例】
案例1:崔凤仙与谢金相、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1983年崔凤仙与其女儿谢敏敏、儿子谢天保承包村委会土地3亩(每人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谢敏敏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被村委会收回。1991年左右,崔凤仙因不在北关居住,不愿意再耕种后经其所在第一生产小组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给谢金相耕种,谢金相向村里交纳统筹、提留等费用。2000年12月份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与谢金相就谢金相耕种的土地(村里未重新调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67亩,其中粮田3亩,果园5.67亩,该合同经临东镇政府确认,30年不变。签订承包合同时,谢金相一户有家庭成员四人,崔凤仙一户有家庭成员二人,两户所在第一生产小组每人享有一亩粮(棉)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种粮(棉)田则可享有不足二亩的果园承包经营权。崔凤仙诉求人民法院判令村委会与谢金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恢复其母子的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土地承包调整时未主张承包,不视为放弃承包经营权。
案例索引:(2006)聊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郑礼助诉福建省德化县金红谷锰业有限公司等承包经营权案
案情简介:1999年12月,郑礼助(原告)和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三)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经营期限为30年。2003年,德化县龙门滩镇(被告二)、德化县龙门滩镇霞山村第十村民小组(被告四)、被告三和福建省德化县金红谷锰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租赁协议,将15亩耕地租赁给被告一使用,期限为2004年至2024年。该租赁的耕地包含有原告的1.4亩耕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将耕地恢复原状。
裁判要旨:发包人将承包人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租给他人用于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承包方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其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受侵害,享有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土地征收、征用和占用补偿的权利。在裁判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的时候,本条需结合《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裁判。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有权请求延长。承包方有权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无权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有权请求返还。同时,发包方侵犯承包方经营自主权造成承包方损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