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的具体程序。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
【条文释义】
农村土地承包程序是为保证农村土地能够公平公正地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设定的,是土地家庭承包的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背该程序。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承包工作小组是具体负责承包方案起草和修订的机构,必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以民主方式选举产生,这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和民主管理的具体体现。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土地承包涉及承包方案的制订、承包土地的测量和划界等具体工作。首先必须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承包方案,包括土地面积和类型、片区划分和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参加土地承包的对象和发包办法等内容。在方案的制订过程中,承包工作小组应当广泛征求集体成员的意见,不可非法剥夺集体成员和外嫁妇女的承包资格。其次,方案制订后,应当向集体全体成员公布,征求意见。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土地承包方案制定后,根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同意,方可办理。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作为土地承包的章程,由承包工作小组负责实施,按照方案划定的土地类型和地块,采用方案确定的方法确定每家每户承包的具体地块,例如,抓阄。
五、签订承包合同
在根据承包方案确定各家各户的地块后,由各家各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土地承包合同一般采用由县级政府部门制作的格式合同。但是,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发包方不得拒绝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也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承包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例如,不得通过合同限制承包方的权利或增加承包方的费用负担。[1]
【典型案例】
案例:高林芬、张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丈夫以其父亲XXX富为户主,在十字乡中寨村三组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XXX富、周志珍、张学芬、张学友;张学友胞兄张学伦,即被告张琼父亲则另立户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张学伦及其妻子李福芬。1998年7月,我国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此时XXX富故去,该户原承包土地户主变更为张学友,承包人口为周志珍、张学友、高林芬、张雄、张莎;此时,由于张学伦已故,李福芬改嫁外地,张学友一户以其为户主,延包了XXX富户即李福芬户的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周志珍、张学友、高林芬、张雄、张莎;之后,周志珍及张学友相继于2005年和2008年去世,该户所剩承包人为高林芬、张雄和张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琼与被告张雄对于高林芬户和李福芬户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并于2014年11月24日,由二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同意而签订《土地调解协议》(《中寨三组高林芬、李福芬土地分配》作为该协议附件),确定由被告张琼管理高林芬一户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所承包的小地名为马家大田、胶泥田、小烂坝、长田、水打闹等部分土地,并交由被告张琼管理耕种。后上述协议土地产生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3416元。原告认为被告张雄未经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同意而与被告张琼签订《土地调解协议》,且签订过程中被告张雄遭受胁迫,系对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无权处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裁判要旨:土地发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之规定,村委将李福芬户田地合并给张学友户“继承”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李福芬户或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2017)黔04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依照本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些程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议定程序,必须予以遵守。否则,违反本条规定的程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