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新增第二款规定,是为落实“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的中央政策和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而增加,其目的是为了给予农民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预期。条文顺序由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期的规定,共有两款。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期,区分不同用途的农用地,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本条规定的承包期是法定期限,是不允许承包经营各方约定随意变更的。如果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该期限,则承包方可以请求延长到相应的期限,当然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也不得超过该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
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的续期问题,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本次修法明确规定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对第二轮延包的指示精神以及本法关于土地收回和调整的规定,所谓的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应当理解为在第二轮承包期届满后,如果承包方愿意继续承包原有土地,土地承包政策不变,土地承包期自然延长三十年。发包方既不能在第二轮承包期届满后收回承包地重新制订承包方案打乱重新分配,也不能要求支付承包费。当然,对于新增人口可以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配给承包地,同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规定时可以调整承包土地。总体上,在第二轮承包期届满后,第三轮土地承包应当继续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政策,既不能打乱重分,也不能完全忽视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权,这有利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末期农户可以获得长期而有保障的承包经营预期,确保承包农户持续而稳定的土地投入。
关于承包期的计算,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施的初始时间不统一,本法并没有统一规定起算的具体时间节点。实践中,各地大约在1978~1984年开始第一轮承包,承包期不低于十五年;第二轮承包则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延长三十年;本法修改后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将可以达到七十五年。对于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则根据各地关于草地和林地承包期的不同规定,草地承包期相应延长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相应延长三十年至七十年。
【典型案例】
案例:临沭县白旄镇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周圣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7年以前,临沭县白旄镇前叶埠村、周官庄村均属于行政村,各自成立了村民委员会。被告周圣安系临沭县白旄镇周官庄村村民。1996年3月23日,临沭县白旄镇前叶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圣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临沐县白旄镇前叶埠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周官村村西的20亩土地、2.5亩页岩塘发包给被告周圣安,承包期10年,自199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页岩塘承包费共10000元,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周圣安付给临沭县白旄镇前叶埠村村民委员会页岩塘承包费10000元及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400元,1997年以后,每年的3月23日前交付当年的承包费1400元;在1998年3月23日前,按照村委的要求栽植果树。但是,双方未约定栽植果树的品种及密度。
2001年12月29日,临沭县白旄镇前叶埠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圣安又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条款》,对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即:承包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29日,自2002年起至2031年止共30年的承包费计15000元于补充条款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原合同书的其他条款不变。前叶埠村党支部书记王守贤、村委主任王相看在《土地承包补充条款》上签名,加盖村委公章,见证机关临沭县司法局白旄法律服务所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刘厚权、王宝山署名。
2007年12月份,临沭县白旄镇前叶埠村与周官庄村合并,成立了临沭县白旄镇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村委干部换届后对合同进行理顺,因合同的效力问题与被告周圣安发生争议。原告临沭县白旄镇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变更违反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的规定,超过法定承包期限的约定无效。
案例索引:(2014)临民三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本条规定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期限,是法定期限,不得由承包合同约定加以变更。当然,在实践中,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短于该期限,则根据《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有权请求延长。如果承包合同的约定超过该期限,则超过的部分无效。另外,实践中可能出现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