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因发包方变动而导致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禁止的规定。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条文释义】
土地承包合同本质上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的协议。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合同主体的变动不能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否则会导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侵害。
一、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的时候,是由发包方或承包方的代表具体签订的,但是不得因为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发生变动,例如,村委会主任换人、承办方代表死亡或家庭部分人员迁出等,而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否则会导致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合村并组或者村组分立的情况,原土地承包合同不因此受影响,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变更或解除原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由分立之后的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履行,而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由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继续承担。
【典型案例】
案例:王**与孙**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交承包费2400元及承包合同工本费50元,又于2011年6月与二龙山村委会补签了案涉林地承包合同并已报林业站备案,该林地自2010年9月25日起由王**实际经营,在吉林油田征用时也是王**与二龙山村委会、吉林油田办理的征用手续。被告孙**于2010年9月25日向二龙山村委会交纳1200元承包费,二龙山村委会现任主任陈文学与孙**于2014年11月26日补签案涉林地承包合同,2014年12月将王**的案涉林地承包合同从林业站取回,并向王**收取了2700元。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案例索引:(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合同双方主体是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和作为承包方的家庭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村委会主任或者家庭成员,因此作为发包方代表的村委会主任发生变更或者家庭成员死亡、户口迁出都不会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