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禁止干涉土地承包合同。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条文释义】
土地承包合同本质上是发包方和承包法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土地承包方案的制订、承包方主体资格的确认和土地承包方案的实施,只要没有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土地承包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性事务,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实践中,特别容易出现的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指示村委会强行或擅自变更、解除个别集体成员的承包合同,强行流转、调整或收回个别集体成员的承包地,甚至剥夺
离婚、外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等。对此,本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赵丙强与商河县张坊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2014年,第三人周梅亭向珲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刘相茹,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0.3公顷土地系开荒地,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周梅亭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判决驳回原告周梅亭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支边村二组召开会议决定将涉案的土地归周梅亭所有。2015年6月12日,支边村二组召开会议,以投票方式决定争议土地归周梅亭所有。2015年6月28日,支边村二组召开会议,以投票方式决定村委会不给刘相茹补耕地。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相茹向珲春市政府法制办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珲春市政府确认其在支边村所耕种开荒地的使用权。被告珲春市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对刘相茹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答复》,认为刘相茹所主张要求确认的土地权属属于支边村的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支边村集体所有的开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应通过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研究解决,该事项不是市政府应予受理事项”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对刘相茹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答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确认支边村二组把争议土地发包给周梅亭的行为无效,确认刘相茹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判令周梅亭把105060元返还给原告。
裁判要旨: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市政府受理事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案例索引:(2015)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适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本质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务。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制订和实施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都属于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事务。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无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否则,其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