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补偿、程序和法律效果。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改在原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补偿请求权。
【条文释义】
一、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补偿请求权
伴随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成为必然趋势。为解决农地闲置问题,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国家相继出台多项文件,引导承包农户有偿退出承包地。如《三权分置意见》即指出,“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充分维护承包农户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1]《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也指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试点。”[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的意见》指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和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在农村改革试验区稳妥开展农户承包地有偿退出试点,引导有稳定非农就业收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户自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条在原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补偿请求权。
本款所定承包方的补偿请求权,不同于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就是对承包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不仅限于对特别改良费用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是指通过合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按照自愿的原则,将承包土地交还给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获得相应补偿的行为。承包农户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依靠行政的手段强行要求农民退地,推进城镇化与农民市民化的进程,不仅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市场化改革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农民作为“理性”经纪人,会在外部条件和自身条件的限制下追求土地效用价值最大化,从而作出退地决策,即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大于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收益时,农民选择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可图,所以才选择退出。如此,本条所规定的承包方的补偿请求权主要是其所退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农户承包地有偿退出试点地区的经验表明,选择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农户大抵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具有稳定非农就业收入、全部家庭成员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实质不可能再回到农村长期生活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承包农户,这类人指家庭所有人几乎都外出务工从事非工农业或经商等工作,家庭条件良好,但仍然希望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防范风险的财产收益或由于家乡观念的根深蒂固而保留承包地。第二类是,具有稳定非农就业收入、部分家庭成员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但仍保留承包地并由家庭其他留农成员自行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补充,承包地对这类人而言具有补充家庭收益的作用;第三类是,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承包农户,或者即将不能或不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承包农户,这里包括农村农业生产能力较弱的人群,如残障人士、年迈农民,农户中几乎没有外出务工人员,收入基本靠农业,这类人对承包地的依赖度极高。
补偿标准决定了退地农民能够获得多少补偿,只有补偿标准符合承包农户预期,承包农户才会选择退出承包地。农民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只有当退地补偿大于预期持地收益时,农民才会选择退地。如退地补偿过高,一方面增加了经营者和政府的经济压力,容易出现财政危机,也不利于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化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会造成大部分不符合退地条件的农民,为了当前的补偿,盲目退地,最终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造成退地贫困。当退地补偿过低,则对农民缺乏吸引力,影响了农民的退地意愿。很多地区出台相关的退地补偿标准,如陕西韩城,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型,分别规定不同的价格进行补偿;重庆垫江,根据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和土地年平均流转收益来计算。这些退地补偿标准偏低,农民退地意愿低。
补偿的标准要坚持适度、合理、科学的原则。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土地的区位差异导致的极差地租的存在,建立一个统一的土地补偿标准相当困难。我们建议采取土地市场价值标准。通过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对农民退出的承包地进行补偿时,根据土地的质量、区位等方面综合评估反映的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定价。
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程序
本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这主要是为了给予发包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筹措补偿费用和安排退出承包地的后续经营。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律效果
本条后段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的法律效果是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并不影响其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就不会影响农户在新一轮承包期再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典型案例】
案例:高红卫、高著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高红卫于1996年1月10日与贾令镇谷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二轮延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谷恋村2组108号。合同中包括有“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耕地。高红卫于2002年向村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为因本人有病不能继续承包本户的全部土地,本户永不反悔。时任村委第二小队负责人高继瑾接手村长指派,把高著钦、高红卫双方诉争的耕地指派给高著钦耕种,村委会又将该地流转于高著钦耕种至今,期间的一切税费及种植补助政策由高著钦承担与享受。高著钦、高红卫双方与第三人谷恋村村委会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高红卫于2014年10月24日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高著钦返还“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耕地,共4.25亩。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祁农仲案(2014)第17号裁决书,支持高红卫提出的仲裁请求,谷恋村“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耕地在承包期限承包经营权归高红卫所有。仲裁作出后,高著钦与高红卫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祁县人民法院起诉。高红卫向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裁决书及祁农仲案(2014)第17号未对高红卫要求高著钦返还诉争土地的申请作出裁决,致本院无法执行。高红卫于2016年1月11日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补正请求,仲裁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祁农仲案(2014)第17-1号裁决补正书,裁决内容:一、诉争土地“南核符地”更正为“南桃符地”。二、诉争的“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耕地由高著钦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收秋后)返还给高红卫。高著钦因不服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高著钦对谷恋村“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认为,高红卫于1996年与第三人祁县贾令镇谷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谷恋村二组字第108号,其中包括双方诉争的“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后高红卫向村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不再继续承包土地,时任村委第二小队负责人高继瑾接受村长指派,把高著钦、高红卫双方诉争的耕地流转给高著钦耕种,高著钦耕种双方诉争的土地至今为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本案中,高红卫给村委提交退地申请,村委已接受申请并安排高著钦经营耕种,应认定为高红卫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村委将诉争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高著钦,符合法律规定,高红卫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高红卫辩称其给村委提交申请书是转包,根据查明的事实,高著钦、高红卫之间未进行协商转包土地事宜,故对高红卫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高著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确认高著钦对谷恋村“南桃符地”2亩、“西凤台儿”地2.25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案例索引: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本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2.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弃耕抛荒后又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