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正,在原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完善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规则。其一,取消了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限制;其二,将受让对象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修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条文释义】
“流转”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物权法》和原《农村土地承包法》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承包农户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种行为的总称,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1]《物权法》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流转方式做了不同的规定,就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包括“转包、互换、转让等”;就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包括“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实践中对法律没有明定的流转方式均采取谨慎态度。
在由“三权分置”所引起的体系重构中,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均产生土地经营权,学说上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发生承包地流转关系,就使受流转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只不过不同的流转方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不同;[2]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承包地流转关系均产生土地经营权,只有以出租(转包)、入股等类似方式流转承包地才产生土地经营权;[3]第三种观点亦认为,不是所有的承包地流转关系均产生土地经营权,只有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才派生出土地经营权,而以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仅使受流转方取得承包地租赁权,并不发生“三权分置”问题。[4]
《修改决定》对原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区分,将其中发生移转物权效果的转让、互换,在第二章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中予以规制,因为此种情形不发生流转出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效果;将其中仅发生债权效力的出租(转包)、入股等,在第二章第五节“土地经营权”中予以规定,只有此种情形才流转出土地经营权,明显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在“三权分置”之下,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演变逻辑,使之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流转关系。转让和互换的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效果是原权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应排除于“三权分置”所引发的承包地产权结构调整之外;“三权分置”所欲调整的就是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情形,“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能够依赖的权利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只有转包与出租。”[5]此际才发生土地经营权的问题。
转让是我国现行法上明确承认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6]即使在“三权分置”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仍具意义,在法律效果上是转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部分消灭,受让人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解读为使经营主体取得土地经营权。
本次修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作了修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本次修正删去了对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限制。旧法之所以采取此种限制,是为了防止“因随意转让而丧失赖以生存的土地”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作严格限制”。[7]但何谓“稳定的非农职业”?何谓“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实践中均难以认定。现如今,没有哪一个“非农职业”是稳定的,也没法判断哪个收入来源是稳定的。承包方有可能流转时稳定,而将来生活不稳定,也有可能想流转时不稳定,但将来生活稳定,如此不确定的变量,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应当看到的是,农地转让往往是承包方进城创业或从事非农职业的资金来源,要求其具有稳定职业,实际上是为其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造成障碍。同时,这一限制性条件有违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法理,是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应成为限制转让人行为能力的依据。[8]此资格限制关注于失地农民的生存保障。[9]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上明确的财产类型,在法定的义务中并无社会保障负担,只是由于国家和社会没有尽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义务,才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附加上一种社会保障替代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分配,可以考虑成员权的公平性,是一种“政治取向”,这是生存问题;而流转则更多地具有经济功能,是一种“效率取向”,这是发展问题,公权力在此领域应当退出。[10]即使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替代功能,也应同时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产要素功能和财产属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产要素功能和财产属性被进一步强调。在此背景下,应当强化市场在农地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市场来实现农地的价值,以此更好地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替代)功能。《三权分置意见》中即指出:“在完善‘三权分置’办法过程中,要充分维护承包农户……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保留这一限制性条件只能“成为用来阻碍承包地转让的借口”。[11]
第二,将受让人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在“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置”并行的农地产权结构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赋予严格的身份属性,[12]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和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营主体不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虽然承包地的转让不会涉及“三权”分置的问题,但因“三权分置”所引发的权利体系重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应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因此而指出:“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13]
第三,在程序上要求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指出,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原则上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且需经发包方同意。[14]“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15]这一规则进一步明晰了“发包方同意”的规范属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6]相关政策文件坚持了这一程序性要件。例如,《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指出:“以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需经发包方同意。”[17]有学者主张,“发包方同意”是发包方对承包地享有所有权的体现,同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地转让行为起着见证及公示作用。[18]在“三权分置”思想提出之后,学者间亦有观点认为,承包地有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分,内部转让时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外部转让“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处于该集体组织的管控下,甚至使集体所有权失去意义,不利于集体整体利益保护”,“集体作为发包方则享有同意权”。[19]
我们坚持认为应当取消“经发包方同意”这一程序性要件。其一,流通性和可处分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应有属性。[20]集体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意志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之时,一旦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就体现在“调整、监督、收回”等方面,这里的监督这要表现为“对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使用承包地进行监督,并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长期抛荒、毁损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21]再对承包地转让行为行使同意权有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其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宜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即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亦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公示方法,并明确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对抗要件。此际,再将“经发包方同意”解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正当性不足。其三,政策导向上已经明确了承包地的转让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即使主张保留“经发包方同意”要件的学者也认为,“阻碍转让自由的是法律所规定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主体资格要件,而非‘发包方同意’这一要件。”[22]既然删去了转让人的限制性条件、明确限定了受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保留“经发包方同意”要件自无必要。其四,虽然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但实证调研表明,这一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实施,[23]进入审判程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案例仅有1/3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经发包方同意”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则合同无效,但对发包方同意的时间和方式均采取了宽松的态度,嗣后同意、发包方的粮食补贴发放记录乃至发包方负责人在审判过程中的有关知道转让但未予反对的证人证言,都可视为满足了“经发包方同意”这一要件。
第四,转让的效果。本条将转让的效果表述“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明显属于债权让与的规则设计,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属性的痕迹。受让人如何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在解释上即由受让人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用益物权的转让无须受让人与原设定人重新确立该物权据以产生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就无须受让人与土地所有人确立新的土地利用关系,也无须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以依照物权转让的一般法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实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应消灭”。
【参考合同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政策,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当事人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二、转让土地
[24]
三、转让期限、土地交付方式及时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甲方按下列第_项方式将转让土地交付给乙方:
①一次性全部交付;
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转让用途
乙方受让甲方土地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1.该土地实际面积(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所丈量的面积)与登记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面积)不一致的,双方约定转让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登记面积计算。
2.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支付转让价款:
①货币支付:每年每亩人民币_______元,合计人民币_______(大写:)元。
②实物支付:每年每亩_______公斤(填黄谷、玉米或双方议定的其他实物),合计_______(大写:_______)公斤。
③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支付转让价款:
①乙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
②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收益;
2.有权在本合同到期后收回该转让土地;
3.乙方超过约定时间_个月未支付转让价款和违约金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转让土地;
4.该转让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补偿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的义务
1.应确认拥有该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转让土地权属合法、清晰,无任何与该转让土地有关的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并提供证明材料;
2.在本合同签订前,应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
3.本合同生效后,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4.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5.协助乙方处理与其他承包户发生的用路、用水、用电、治安等纠纷;
6.不得干涉和妨碍乙方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合同约定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付该转让土地,并依法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并取得收益;
2.依据本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3.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有权再流转。
4.有权利用该转让土地上已有的开展农业生产所必需的水系、道路、构筑物等设施;
5.该转让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______________补偿;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接受该转让土地并向甲方足额支付转让价款;
2.在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合同约定允许范围内保护和合理利用流转土地,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弃耕抛荒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合同变更、解除
1.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2.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3)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3.当事人一方中途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_______当面或书面通知对方;
4.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解除或另签补充协议;
5.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解除。双方应按合同解除日期,结清合同履行期间相关费用;
6.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九、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每日按当年应支付金额的____‰承担违约金;超过____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2.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每日按当年转让价款的____‰承担违约金;超过____天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3.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无过错方依法可免除责任,并有权要求过错方按照当年转让价款的____%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按照____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5.合同签订后,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违约责任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合同争议解决方法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协商后又反悔的,可以请求村民(居民)委员会、____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____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____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他约定
1.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在该转让土地上的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2.该转让土地的财政补贴等惠农政策归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甲方在转让前对该土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及在该土地上的青苗、构(附)着物等,双方约定补偿标准、方式及时间为:________
4.转让期间,政府等在该转让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归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
【典型案例】
案例1:李相东等诉李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李某某、王素兰、李某静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村民,李某某与王素兰是夫妻关系,李某静是其独生女。李某某一家三口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于1997年与百菜村委会签订《1997年土地丈量后发包合同》。合同载明:李某某承包的二等地3.5亩,四等地是4.9亩,机动地1.1亩,其中四等地就是西甸子的4.9亩土地。李某某于1998年7月10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是从1998年1月至2027年12月。2010年10月15日,李某某与李相东、XXX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50亩左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相东、XXX军,其余为案外人李海君转让的四荒地,转让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60年10月15日,西甸子地4.9亩土地转让费是5万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注栏载明:2010年10月13日将西甸子地4.9亩转让他人,百菜村委会盖公章同意转让。百菜村委会将案涉的4.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李某某在该村土地台账上变更为李相东、XXX军。2010年10月15日,李相东、XXX军与百菜村委会签订《四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租西甸子地50亩,向百菜村委会交付了4.8万元的承包费。李某某于1985年患癫痫所至精神障碍,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于2013年4月2日领取了残疾人证,精神残疾为二级残,监护人李某静。王素兰于2016年7月24日因病去世。李某某与李海君、李海彬是兄弟关系,李海彬和李金荣是夫妻关系。李相东、XXX军是非农业户口。李某某、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李相东、XXX军返还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西甸子4.9亩耕地。
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此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通常只能在同一集体内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团结镇人民政府批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协议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但受让方李相东、XXX军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判决李某某与李相东、XXX军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某李某静对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百菜村西甸子4.9亩耕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团结镇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本协议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但受让方李相东、XXX军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张春有与毛中飞、江源区大阳岔镇小洋桥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15日,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春有自愿将房屋两处约60平方米卖给毛中飞,将林地2亩,承包地12.27亩承包权转让给毛中飞,张春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作价28000元,协议一式三份,张春有、毛中飞、村委会各一份,张春有、毛中飞及村委会主任郭培福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毛中飞给付张春有转让价款28000元。2008年2月5日,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了土地流转确认书,2009年3月30日张春有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将土地承包合同丢失,将土地流转给毛中飞,以后以新办手续为准。2009年6月1日毛中飞与小洋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白山市江源农地承包权(03005)第003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毛中飞承包的土地为张春有转让的12.2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至2025年2月29日,土地用途为种植。张春有转让的约60平方米房屋没有房照,房屋不在规划区内。张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房屋及林地、承包地的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的转让自有房屋、承包土地及林地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之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本案张春有系残疾人,只身一人,现入住敬老院,其既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也没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但不足维持正常生活,故张春有与毛中飞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家庭承包的12.27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部分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张春有转让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2亩林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判决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167号判决,张春有与毛中飞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家庭承包土地及房屋的转让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裁判索引: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由于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是由流入方负担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直接向发包方缴纳。而且有些发包方在税负监督卡或归户表等资料中将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在流入方名下,流入方以此作为已经发包方同意,受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经发包方发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法律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其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或者虽无书面转让合同,但承包方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等,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包方不同意但无法定理由或在一定期间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拖延表态),亦应认定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二,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其三,不属于上述情形,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内容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双方之间流转关系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鲁高法〔2011〕297号)指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原)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原)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是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换言之,只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人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都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经发包方同意”,应理解为明示同意。”本次本法修正,已经删去了承包方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一要件,上述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即不存在。
3.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4.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认可: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格;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5.当事人一方以未登记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