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归属。
【新旧条文对照】
本法本次修正,本条在原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将“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修改为“价款”。
【条文释义】
《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指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以农民为主体,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不得损害农民权益。[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土地是否流转、价格如何确定、形式如何选择,应由承包农户自主决定,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2]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包括转包的转包费、出租的租金、入股的股金,具体数额应当由流转方和受流转方在流转合同中协商确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在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基础上也为土地供给者提供了额外的收入,合理的租金或入股分红是促进承包方和经营者加入经营权流转的重要因素,因而流转价款的确定是土地经营权顺利流转的前提条件。如流转价款较低,则承包方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一定影响,但流转价款高,对受让方而言也是很大的负担。受让方除了流转价款外还需负担较大的生产成本,收支的不对等对受让方的长期经营不利。流转双方对流转土地的积极性与所得收益密切相关,较低或较高的流转价款都存在一定的执行难问题,这样极易影响土地的利用率和流转率,难以发挥正常的流转作用。
自“三权分置”以来,土地经营权流转总体上仍处于起步水平,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土地流转价格问题尤为突出,流转价格无合理的参考标准,无法维持流转双方利益平衡。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价格的不合理、价格幅度变化大等现象出现的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建立完善的价格参考机制,土地市场中缺乏一个统一规范的土地定价标准,而建立价格参考机制的关键在于对农村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
建议在考虑流转土地的自然因素(面积、土壤质量、周边自然环境等)和社会因素(所处区域位置、交通条件、基础设施条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周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普遍流转金水平等)的基础上依据《农用地估价规程》(GB/T28406-2012)综合分析土地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等,最终得出流转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较为合理的价格。《农用地估价规程》指出,农用地价格是指在正常的市场条件下,于特定期日,由农用地自然因素、社会经济因素及特殊因素等决定的价格,包括农用地宗地价格和农用地基准地价。其中,农用地宗地价格是指具体某一宗农用地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特定期日的价格;农用地基准地价是指县(市)政府根据需要针对农用地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按照不同利用类型,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的平均价格。农用地估价的基本原则有预期收益原则、替代原则、报酬递增递减原则、贡献原则、合理有效利用原则、变动原则、供需原则和估价时点原则。影响农用地价格的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因素,即影响农用地生产力的各种自然条件,包括≥10℃有效积温、降雨量、降雨均衡度、无霜期、灾害性气候状况、地形坡度、土壤质地、有效土层厚度、土壤障碍层深度、土壤有机质含量、土壤盐渍化程度、地下水埋深、田块大小、地块现状等;社会经济因素,即影响农用地收益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土地制度和交通条件等,包含区域城市化水平、城市规模、农业生产传统、人均土地指标、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单位土地投入资本量、单位土地投入劳动量、农产品市场供求、农田基本设施状况、农机应用方便度、土地利用规划限制、交通通达度等;特殊因素,即影响农用地生产力和收益所独有的条件或不利因素,如特殊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环境条件、环境污染状况。
双方商定的流转费归流转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流转费,以保障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不被侵犯。
【典型案例】
案例:耿益梅与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耿益梅与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0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耿益梅将其位于西大张村试验田的家庭承包经营的3.76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01日至2051年10月01日,流转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1000市斤玉米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支付时间采用先付款后用地的原则,定于每年的10月01日支付,如拖延一天付款,每天按照应付土地补偿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0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耿益梅将位于高岭的家庭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01日至2051年10月01日,流转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1000市斤玉米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支付时间采用先付款后用地的原则,定于每年的10月01日支付,如拖延一天付款,每天按照应付土地补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上述二份《土地流转合同》后按照先付款后用地的方式正常履行至2014年度。2015年度应发放的是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0月的土地流转补偿款,2016年度应发放的是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的土地流转补偿款,以此类推。2015年至2017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7.32亩土地的流转费用,其余2.44亩的土地流转费用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耿益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度、2016年度部分土地流转补偿款及2017年度土地流转补偿款共计30008.22元及违约金。
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且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六条规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了土地承包,获得了涉案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土地流转合同》后,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土地流转费用。判决被告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益梅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余款。
裁判要旨: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案例索引: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适用该条规定仅限于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政策等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重大调整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一情形。对于因市场行情等其他因素变化而引起的利益变化,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依据流转合同承包方可获取一定的流转收益,如果承包方仅因该受益相对较少而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受益明显偏低,致使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除外。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合同虽是无偿的,但对流转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期限即将届满(一般指自起诉时起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不愿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不愿解除而要求变更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但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而客观上无法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愿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第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起始日。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一般指起诉之日)。当事人就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在判决解除合同时,争议土地上的农作物未到收获期的,合同应在该收获期届满后解除;合同解除,另一方反诉要求承包户对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