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解除。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是本法本次修正新增的条文。
【条文释义】
依法成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得单方擅自解除。本条仅规定承包方可得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形,但在解释上,在承包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时,受让方亦可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本条所定承包方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形,集中于受让方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意见》指出,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1]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严禁破坏、污染、圈占闲置耕地和损毁农田基础设施。坚决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坚决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利用规划和标准引导设施农业发展,强化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监管。采取措施保证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可以通过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等办法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不符合产业规划的经营行为不再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2]
本条的规定强调了这些严重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承包方作为守约人的救济权利。在解释上,严重违约行为发生之后,承包方也可不选择解除合同,而选择直接追究受让方违约责任。但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这同样是赋予发包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发包方同样也可以不行使。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受让方连续两年以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有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未支付价款的情形也有轻重程度之别,不宜作统一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除这一规定。[3]
本条仅规定了承包方的单方解除权,并未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在解释上,本法未予规定的部分,适用我国《合同法》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则。如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当事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理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径行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的,应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当事人经释明后拒不明确解除合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在裁判文书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通知解除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或者审查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当审查通知解除方或请求解除方是否享有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或本条规定的条件,即通知解除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承包方通知解除合同,仅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或本条规定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承包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承包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因受让方违约解除后,承包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
案例:田玉明与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泽星公司在取得原告0.739亩土地经营权后与上营村二组刘家地其他农户的农田整合成连片土地105.541亩,与有农业生产经营资格的安阳市龙飞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签汀了合作协议以打造龙飞生态园。为此,被告泽星公司及安阳市龙飞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同时征得了洪河屯乡上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和洪河屯乡政府的认可。2015年1月29日,安阳市龙飞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据此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证书即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由于当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武瑞芳,故由武瑞芳代表合作社作为了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连续支付了四年租金给原告。但2017年6月份到被告给付租金的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近2年的租赁费。原告等村民四处讨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至今两年的土地租赁费;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复耕并保持上层不低于0.5米厚好土)。
法院认为,我国农业农村生产力发展到现有阶段,土地承包到户、分户经营已不能适应,耕地的适度集中、规模化集约经营是当前经济发展的更好选择。但规模化集约经营者因土地租赁所取得的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约定条件,而被告也已支付租金至本案诉讼前。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区别在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的押金用于支付合同期满时最后一年的租金,而实际履行的是该押金已抵扣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的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明示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不应解除,并且被告也办理了相应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得到了土地所有者和政府的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至合同之初状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之租金,其已获得的押金用于支付合同期满最后一年的租金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安阳市泽星农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玉明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之租金,驳回原告田玉明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为防范土地出租者任意解除合同或随意涨价,不致给承租者为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而在土地上的前期投入造成极大损失,国家在原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基础上规定了三权分置即“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属不同的主体,即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归集约化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出租土地的农户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双方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
案例索引: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第四项“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判决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应以受让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应当根据合同目标和违约形态,结合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时间因素对合同目标的影响程度以及违约后果、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2.本法没有规定承包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当在解除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理期限,法官应当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
3.承包方行使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受让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受让方在上述异议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通知解除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不能以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届满为由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解除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当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已发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受让方可以在诉讼中进行抗辩,不需以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