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本章的适用范围。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适用不属于家庭承包范围内的其他农村土地的承包,可以通过招拍挂等方式承包,其具体含义如下:
一、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范围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且不宜采用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即通常说的“四荒”地,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未利用地,即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从立法目的分析,对于农用地,即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交通、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一般实行家庭承包,依据“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分配,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对于“四荒”地,由于其不属于农用地,主要包括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等,农业生产价值不大或开发成本较高,依据市场化原则进行开发利用,以实现其更高的经济价值。基于土地用途的划分和社会功能的差异,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不同的承包方式,其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明显不同。
二、其他方式承包主要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具体形式
招标是通过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见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出价最优者与其签订合同的一种交易方式。在“四荒”地的承包过程中,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为开发“四荒”地可以通过招标程序将特定范围的农村土地承包给出价最高的承包人,以实现“四荒”地的市场价值最大化。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四荒”地的拍卖中,发包人事先发布“四荒”地的拍卖公告,然后在公告的拍卖日期和拍卖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四荒”地承包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公开协商则是公开“四荒”地承包的信息,然后与自愿承包者进行协商谈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是按照商业原则进行的承包,一般不限制承包方的资格。但是,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地的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除事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外,还应当事先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典型案例】
案例:陈进成等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等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安溪县某镇某村第15村民小组(甲方)于1987年12月1日与原告陈进某、陈德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把坐落在该村鸟公笼山集体所有的荒埔地及荒畲地共9亩(其中低产田1亩,系以3个人口的责任田调换),承包给原告种植柑橘果树;乙方每年交给甲方大米486斤,按每年国家粮店的议价价格折款,在次年的正月底付清;乙方的责任田及承包的荒埔畲地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8年春起至2012年冬止);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的柑橘树留存移交甲方管理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于1988年3月22日在安溪县公证处公证,安溪县公证处出具(88)安证内字第530号公证书。原告并于当日交付村民小组承包款243元。两原告系兄弟,1987年12月1日各自的家庭人口分别为3人。为承包和履行本案合同,经与小组18户户主代表讨论(代表73名成员)并经18户户主的盖章同意,两原告分别以1.5人共3人的人口,将自己原来在别处耕作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调换至本承包合同中的低产田(1亩)。其余3个人口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则维持不变。村民小组并就此形成合同附件,各户主均盖章确认。本案讼争的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前,确系荒埔荒畲地(此次被征用时相类似的地块被确认为林地);被政府征用时确系果园。两原告承包了上述荒埔荒畲地和1亩低产田后,进行了相应的开垦和改造,并种植柑橘成为果园至被征用时。承包期间,原告均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金。
2005年12月21日,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吾都村集体所有的相应地块(包括原告承包的果园地块)。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地块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即每亩26450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综合数)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中,两原告的果园按成片果园进行补偿,补偿费分果树补偿费和果园土地补偿费。其中的果树补偿费由两原告直接向镇财政所领取,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拨付村委会。与涉案的果园相类似的荒埔荒畲地在此次征地中,均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即每亩4069元。该果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拨付给村委会后,村里提留15%后,余款212543元留待村民小组分配,目前尚由村委会代管。
就小组有关土地征用款的分配问题,第15村民小组于2006年12月28日召开小组村民户主会议,决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形成会议记录。一致同意对过溪洋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为:水田总面积46.2亩,可分配款1045739元,扣除陈德某屋脚(即本案讼争地)9.39亩金额212543元暂留待后分配;……其余的土地征用款可分配额899568元,按截至2006年12月28日止的总人口数95人平均分配。会议记录中,原告陈进某现有人口4人,陈德某现有人口5人。到会的小组成员20户户主(人)包括原告陈进某、陈德某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两原告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均以现有的家庭总人口参与无争议地块补偿款、安置款的分配。
裁判要旨:其他承包方式同“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明显不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承包方式,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果园)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主体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
案例索引:(2007)泉民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本章规定是针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特殊规定,凡是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首先必须遵守本章的规则,否则会导致承包无效。首先,在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理时,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确认是属于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本章的规定。其次,对于本章规定和第二章家庭承包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从本质上都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遵循本法的一般规定和通用规则,若本章没有规定或者与本章规定不冲突,则可以适用家庭承包的一般规定,例如,关于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主体的确认和承包方资格的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以及土地经营权的取得、流转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