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将原条文“享有优先承包权”修改为“有权优先承包”,条文顺序由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一、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以其他方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在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的时候,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在其他土地,例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并无此规定。在本集体经济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自愿承包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这是因为“四荒”地虽属未利用地,但是仍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四荒”地的权利,是在鼓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四荒”地的治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本条规定即是该文件精神的体现。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的前提条件是“同等条件”
所谓“同等条件”,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外部竞包者同时参与经营权的竞争,在两者农业技术力量、资金状况、信誉状况、承包费用等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1]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本质上是以商业方式利用“四荒地”增强集体经济力量的土地承包方式,原则上应当遵循市场原则进行发包。如果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承包条件上均优越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理应由其他组织和个人承包。
三、优先承包权的行使
本条规定的优先承包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原承包方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是不得主张的。在发包方对“四荒”地进行发包并发布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公告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参与承包,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承包权或者放弃该权利。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参与招投标、协商或者行使优先承包权,则丧失优先承包权。
【典型案例】
案例1:王光宝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村民委员会、孙晋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6年9月12日,原茅村镇蔡丘村委会(甲方)与王光宝(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村四组坐落在307公路南侧的田地承包给乙方种植管理(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自1996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蔡丘村委会合并至梅庄村委会。合同期满后,梅庄村委会欲将涉案土地再次发包,王光宝及梅庄村委会四组村民孙晋义都有意承包该土地,两人均向梅庄村委会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2012年3月2日,梅庄村委会召集四组村民代表商讨涉案土地的承包事宜,决定将土地发包给四组村民孙晋义。同年3月11日,梅庄村委会与孙晋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10月11日,王光宝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光宝的优先承包权及梅庄村委会与孙晋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法定的优先承包权,基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优先承包权,无法对抗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法定优先承包权。
案例索引:(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1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2:李仕新、胡伟雄等与惠州大亚湾富上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4年3月10日,被告大涌村委会与被告富上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涌村委将坐落于大涌村牛湖坳集体所有的561亩山地、山地水源等租给被告富上佳公司进行集农业生态绿化造林、休闲体育娱乐观光为一体等综合项目开发,以牛湖坳山为界;租赁年限为期50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租赁金额共92565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1122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14025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16830元;从2039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22440元。除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被告富上佳公司预付头五年租金外,其余年限的租金每年在一月三十日前缴交,如此类推直到期满止;租赁土地用途为生态农业、绿化造林、休闲、体育娱乐、观光等综合项目;等等。之后,被告富上佳公司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5年租金56100元,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每年支付租金14025元,但一直未对所承租的土地进行开发。2004年9月9日,大亚湾管委会农村工作办公室根据该合同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涉案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大涌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富上佳公司。被告大涌村委会与被告富上佳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经得大涌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原告李水彪等十七名村名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4年3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丧失优先承包权。
案例索引:(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本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此优先承包权是法定优先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即使约定承包期届满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也不得对抗该法定优先权。
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的优先承包权的行使,虽然本条没有规定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但是根据《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在下列情形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优先权:[2]第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不享有优先权。虽然本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并没有规定要公开发包情况,但是如果发包方将发包的信息予以公开且公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积极行使。如果未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权主张,则参照《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放弃优先权。第二,即使未经书面公示,但根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得再主张优先承包权。或者参照《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后提出优先权主张的,视为其已经放弃优先权,否则将会影响土地的正常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