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基本程序。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与原条文相比较,内容无变化,条文顺序由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
【条文释义】
本条是针对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遵循的特别程序,与《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个别负责人不经本条规定的民主程序非法发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造成侵害,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精神,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订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1]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从本条和上述文件规定来看,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基本程序是:(1)拟定“四荒”地开发治理的方案并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方案实施后,如果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表决通过;(3)对于表决通过、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审查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并签订合同。
【典型案例】
案例1:王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1月15日,繁峙县柏家庄乡×村委会与郭海廷和王龙签订了《繁峙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村委会,承包方为王龙、郭海廷(不详),承包项目为该村大北沟、暖水沟、小花沟、深沟的荒山荒坡,总面积8600亩,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58年1月15日,承包金额为25800元,约定一次性交清。此合同于2008年5月7日办理了经济合同鉴证,鉴证号为柏(荒)08004,同日由繁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证,土地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王龙、郭海廷二人。土地证办下后,一直由村委会主任闫宏保管。王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未交承包费,只是给×村委会打了一个欠条,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进行植树造林。到2010年1月,繁峙县青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张俊(又名五大头)找到王龙,想在该荒山上做一些绿化相关方面的围栏工程,王龙带着张俊找到×村委会主任闫宏,征得闫宏同意后,王龙与繁峙县青禾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合作社承包该荒山5年,承包费30000元。此30000元王龙称全部交给了闫宏,但闫宏称只收到25800元,并安排村委会会计孙进德为王龙出具了一支收到承包费的票据,开票时间写为2008年5月9日,并将当初王龙所写的欠条销毁。青禾合作社于当年施工完成并经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后即终止了承包。另查明,×村委会与王龙、郭海廷签订合同时未在村里进行公示,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作为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之一和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之一的郭海廷,不是×村村民。2013年王龙向本院起诉,要求×村委会(或闫宏)交还其土地证,该案审理期间,本案159名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龙与村委会所签承包荒山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承包人既未与村委进行协商,亦未经×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4)忻中民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三台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方青山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面积约为600亩的四块林地发包给被告(具体地块位于大堤西去军队道南、道北两块;向阳桥北地一块,南至孙家坟,东至韩国发、鄢德文房基地、北至后三台子岗南坡树在内,西至小堤)。合同期限为15年,自批准改造现有低产林当年开始至十五周年止,承包费总计18万元,承包费由被告一次性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将18万元的承包费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续林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在原告年限基础上再增加15年,每年承包费1万元,共计15万元。此款项一次付清,其他按原告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即将15万元的承包费交付给被告。又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3组村民张德宝房西的4.2亩林地退还给原告,用于新建村委会办公用房,另双方协商合同期限在原来年限的基础上再增加三年,村委会把增加的三年的土地承包费作为补偿费给被告。另外被告退还4.2亩土地上有200棵树,原告另行补偿被告1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承包合同是原村书记、主任与被告串通所签订的,侵害了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此合同签订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程序,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案例索引:(2016)辽01民终9424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2.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处理。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土地法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其他方式承包中,事先虽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可以视为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此外,如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方法包括调整承包费或者承包期限等。
3.能够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半数以上村民。因此,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第三方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也不必主动以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审查合同效力。
4.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5.村民依据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以合同转让、侵权、排除妨碍等为由起诉本村其他村民,被告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法院应首先告知原告变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如原告坚持其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变更被告村民为第三人。
6.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四荒”地等不宜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时,则无需遵循本条规定的程序,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委会、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违反本条规定为由宣告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