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继承。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修改二审稿将原条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将条文顺序由第五十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
【条文释义】
本章规定“四荒”地的土地经营权是依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是以市场化方式治理“四荒”地的体现。为依法保障“四荒”地承包者的权利,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指出:“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根据上述文件关于“四荒”地治理开发的政策和精神,2002年《土地承包法》通过时,本法规定,依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依照本条规定,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是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对于承包收益,不管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收益都是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此处的“个人收益”或者“承包收益”,不仅包括承包方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收益,例如,承包方生前已经栽种的树木、种植的作为等土地出产物,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即预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指出:“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及其增殖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予以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其次,对于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在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内继续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经营“四荒”地,取得承包收益。这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最大区别。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在“户”内成员仍然生存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继承的;即使在“绝户”的情况下,由于家庭承包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将其发包给其他需要土地的集体成员,亦不存在继承问题。但是,“四荒”地不同,其更强调经济效益和财产属性,被视为承包方的个人财产权利,在剩余承包期内,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续承包。
【典型案例】
案例1:赵福连与赵建国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赵福连、赵建国系同胞兄妹,属于西后子口村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均各自有独立的家庭,分别立户,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所诉求的粮站西场面的两块地在其丈夫孙焕广名下登记。西后子口村合同台账记载,该两块土地于1993年过户给其父赵培金的名下,另一块承包的西北地过户给赵卫国。西后子口村于1999完善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诉求的土地正式承包在原告母亲吴秀英名下,主要由其子赵建国负责管理,吴秀英去世,诉争的土地继续由被告赵建国耕种经营。2015年5月4日原告赵福连以被告西后子口村委会没有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二轮承包时将诉求土地承包给了吴秀英,侵害了其利益,一同将赵建国、西后子口村村委会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诉求土地的承包管理权。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户中没有其他成员,承包方去世后承包的土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集体组织。
案例索引:(2015)同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于迎新、于德新与饶河县饶河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案
案情简介:于智兴系饶河县居民,女儿于德新、于迎新非农业户口,非饶河县居民。1996年饶河县饶河镇镇北村响应政府号召,将三义下坎道南旱田统一改为水田,于智兴所开荒地在此范围内。1996年收回土地后至2001年将土地才对外发包,期间无人耕种。1996年4月24日,饶河县饶河镇镇北村召开由县、镇工作队、吕宝庆、惠增义、薛英伟、潘学斌等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于智兴不分口粮田、责任田,从1996年起按照敬老院五保户标准每年1200元,免菜地亩提留。2004年于智兴去世。期间于学仁及妻子王秀华、女儿于艳梅每年领取了于智兴生活补助费。2001年饶河县水务局修建镇西截流沟占用于智兴此地块11亩。饶河县水务局和于智兴协商给付补偿费。2016年8月4日,于智兴的女儿于迎新、于德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饶河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继承人依法在土地承包期内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
案例索引:(2018)黑05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本条适用应特别注意的是其仅适用于依照本章规定的承包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的继承。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条不适用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由该条文义解释,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收益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此观点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可以确认。[1]但是,在实际裁判过程中,本条被错误适用的情况却屡见不鲜,例如,“吴金兰、徐艳玲与被徐景新、徐社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②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原第五十条(现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徐艳玲对其父亲所承包的土地(家庭承包)亦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显然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2.其他方式承包中,其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以依据本条规定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为由,请求收回承包地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