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民事责任。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改将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次修正将原条文中的“承包方”删去,增加“土地经营权”,与本法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保持一致。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我国《民法总则》和《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为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中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派生出的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形选择办理土地经营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都是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侵害物权产生《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侵权责任,违反合同则产生《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侵害债权在满足一定情形下也可导致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文规定的是民事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和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则属国家赔偿范畴,由《
国家赔偿法》和《
行政诉讼法》调整。本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可参阅后文。
【典型案例】
案例1:张红陵与王保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第三人王虎法与原告王保生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红陵及第三人均系陵川县马圪当乡横水村村民。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张红陵承包了本村艮平地2.7亩和南掌上0.8亩等土地,该土地分别登记在户主为张红陵的横水村承包土地合同表内,时间为2001年5月3日,被告持有一份,村委留存一份。2003年春季,张红陵与王虎法口头协商,将艮平地2.7亩和南掌上0.8亩转让给王虎法耕种,由王虎法承担土地交纳的征购提留款、农业税。后,横水村委将村委留存的系张红陵承包土地合同表地名项下栏内的“南掌上0.8亩”划去,在签字(盖章)栏内标注“转虎法0.8亩”,在“艮平地2.7亩”一栏所对应的签字(盖章)栏内标注“转王虎法种”。横水村委留存的户主系王虎法承包土地合同表(时间2001年5月8日)地名项下栏内标注“转红陵艮平地2.7亩、转红陵南掌上0.5亩”。2003年6月,王虎法与王保生分户,王虎法将艮平地2.7亩、转红陵南掌上0.5亩转给王保生。2003年6月20日,横水村委将第三人转给王保生的上述土地登记在户主系王保生的承包土地合同表内。原告从2003年开始耕种讼争的艮平地2.7亩和南掌上0.5亩持续耕种至今,原告承担了该耕地的交纳征购提留款、农业税及领取粮食直补款等承包经营权利义务。双方在此期间,未发生争议。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回诉争的耕地,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王保生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3年春将承包的本村艮平地2.7亩、南掌上0.5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王虎法的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将侵占原告艮平地2.7亩立即返还原告耕种,赔偿侵占原告的2.7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经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红陵于2003年春将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承包的艮平地2.7亩和南掌上0.5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王虎法耕种,并由第三人及原告交纳各种税费和领取土地直补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但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且作为发包方的横水村委在留存的户主为张红陵和王虎法的横水村承包土地合同表内进行了土地变更,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艮平地2.7亩和南掌上0.5亩土地形成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第三人依法取得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保生基于与第三人系同一家庭成员,第三人将该诉争土地转给原告王保生耕种,横水村委作为发包方在承包土地合同表内进行了登记,原告取得了艮平地2.7亩和南掌上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艮平地2.7亩土地的承包方,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被告张红陵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张红陵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王保生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于之海与李德生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李德生、于之海同为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赵家油坊村三组村民。1996年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赵家油坊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李德生、于之海两家承包地块延垄方向相邻。2017年10月李德生、于之海双方家庭因承包土地相邻的一根垄的归属产生纠纷,经赵家油坊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和解。2017年11月8日李德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之海返还给非法占用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以李德生(原为李德生之父李绍俭)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依法承包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利。在耕种过程中,李德生家庭的承包地被挤占,经赵家油坊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并实地测量,相邻的于之海侵占了李德生承包地,被侵占的承包地依法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于之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下一耕种期之前,返还李德生承包地。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为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德生主张于之海侵占其承包地;于之海辩称其未侵占李德生承包地。本院认为,1996年的土地台账载明了于之海、李德生各家承包地的长、宽、面积、垄数,二人争议的实质为相邻的二块承包地具体边界问题,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上述规定,李德生可到相关部门明确土地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德生的起诉。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关于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的实质为相邻的二块承包地具体边界问题,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该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上述规定,李德生可到相关部门明确土地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适用】
1.本条规定的是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作为民事权利,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应依《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和本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案件,往往伴随权属争议,此种情形下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权属,便成为解决侵权案件的前提。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协商或由人民政府处理,以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受理,例如,上述案例“于之海与李德生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1]此种处理方法违背法律,即使案件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本书在第五十五条的论证和阐述。如将当事人的诉求拒之门外,实为拒绝裁判,将司法渠道为当事人关闭,使矛盾集中到政府,诱发社会秩序危机。故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处理。
2.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中有关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侵权行为,由发包方负责协调处理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追究发包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具体处理时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诉讼中发包方可以申请将侵权行为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另案主张。合同仅约定在第三方侵权时由发包方负责协调处理,未明确约定由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承担第三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确有过错的,应视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