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改将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条文释义】
本次修正将原条文中的“排除妨害”修改为“排除妨碍”,将“返还原物”修改为“返还财产”,将“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
本条规定了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之所以要规定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目的在于使土地承包当事人明了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及其适用范围,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合法、有效地处理土地承包纠纷。[1]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正在继续,被侵权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发包方正在实施侵害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时,权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要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适用以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为条件,若行为人尚未开始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停止实施,则不适用。人民法院根据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的请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发包方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本法原条文使用“排除妨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使用“排除妨碍”,《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则使用了排除“妨害”的表述,《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都采用了“排除妨碍”。不同表述是否具有内涵上的差别,在理论上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妨碍”是指对他人行使权利的不合理的妨碍,可能实际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尚未造成损害。“妨害”则意味着后果上已经有了某种不利益状态即损害的发生,故而排除妨碍的含义比排除妨害更广。[2]也有观点认为,“妨碍”与“妨害”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均不适用于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的场合。[3]《民法总则》采用“排除妨碍”的表述表明
民法典将统一使用这一概念,本条的修正契合了这一变化。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4]妨碍的排除,原则上由侵权人实施,但如果被侵权人自行排除该妨碍,并因为花费了费用,则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该费用。
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现实威胁,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现实威胁。适用该责任方式须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尚未发生实际损害。若发包方的行为对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的权益有致害的可能,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要求发包方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返还财产。该概念表述在现行立法上也有所差异。《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原条文基于调整对象为农村土地,也采用了“返还原物”。《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则均使用“返还财产”的概念。就学理而言,返还财产的含义较为丰富,既包括物权法上返还财产,也包括债法上的返还财产。物权法上的返还财产即返还原物,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返还财产仅指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5]债法上的返还财产包括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6]故而返还财产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占有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返还该财产。[7]
恢复原状。学理上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内涵等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损害赔偿方法,旨在保护受害人完整利益,与“金钱赔偿”共同构成传统大陆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方法体系。[8]也有观点认为传统大陆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原则和损害赔偿方法两种含义。[9]损害赔偿法之目的为填补损害,不仅恢复受害人被减少的财产额,更旨在回复到“倘若损害事件没有发生时应处的状态”,即“恢复原状”。故而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10]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恢复原状与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回复原状”等均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同时规定“恢复原状”和“修理、重作、更换”,《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则没有单独规定“修理、重作、更换”。一般认为,“修理、重作、更换”主要是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同于恢复原状。[11]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被破坏之后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损害的财产恢复到被破坏前状态的一种责任方式,适用于侵权领域。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是在我国实践中最为广泛适用的责任方式。赔偿损失应以权利人存在实际的损失为前提。我国民事领域中的赔偿损失以完全赔偿为原则,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违法行为人都应当予以赔偿。
本条规定的6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除这6种民事责任方式外,发包方因违法行为还可以以其他形式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文中的“等”字表明,除该六种责任方式之外,尚可依照《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以其他形式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洲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张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6年9月18日,张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总面积为5.88亩。其中,含涉案土地4亩。2011年12月1日,张翠兰受张杰委托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洲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洲营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委托书》,约定:转方、甲方为张翠兰,接方、乙方为石洲营经合社;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所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或)经营,用途为农业种植业生产;乙方受甲方委托将其承包的确权土地4亩流转给乙方,由乙方代甲方依法予以转租或经营;流转期限5年,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前两年每年每亩15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土地流转费在前两年的基础上递增10%;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代甲方对内、对外进行转租,其接租方拥有使用权、管理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时,是否续租甲乙双方另议(甲乙双方在请示上级与代表同意后可以续租),届时如果甲、乙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则在本合同期满后两日内,乙方(经营方)应搬出现在承租地点,新经营方所投入的不动产自行处置并负责恢复原地容地貌。合同签订后,张杰将4亩土地交付给石洲营经合社,石洲营经合社将土地出租给屈海。2011年12月1日,石洲营经合社与屈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现张杰与石洲营股合社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已经到期,双方未达成续签合同的约定,但使用人屈海占用土地拒不返还。张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洲营股合社返还张杰承包土地,并限期拆除张杰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和设施,恢复地容地貌,第三人屈海予以配合,石洲营股合社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石洲营股合社履行合同义务,也有权要求土地实际使用人屈海腾退土地。判决石洲营股合社支付张杰土地使用费,并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土地,并自行清理该地块上的大棚及农作物,屈海应予以配合。
二审法院亦认为,现双方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张杰要求石洲营股合社返还土地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所流转的土地系张杰承包,张杰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张杰未对于涉案土地的继续流转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村民代表决议等形式认定张杰同意继续流转涉案土地。故而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发包方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于吉成与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文布奇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8年5月10日,于吉成与文布奇村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为18亩,承包期限30年。2001年春天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文布奇村村委会以于吉成欠缴农业税与管理费为由将18亩土地收回,并转包给于殿胜耕种。2012年于吉成向阿荣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农仲案(2012)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3年农业生产周期起,于殿胜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于吉成。但于殿胜拒不返还,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吉成向法院申请执行一直未立案。于吉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文布奇村村委会与于殿胜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文布奇村村委会、于殿胜返还起诉人农村承包土地18亩,赔偿土地租赁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文布奇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土地18亩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于吉成的请求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对其诉请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于吉成认为文布奇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按照上述规定,于吉成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故于吉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于吉成认为文布奇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按照上述规定,于吉成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故于吉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1379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适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属于民事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等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均受我国民事法律和本法的调整,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列举了承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列举了民事责任方式,并分别通过“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等”进行兜底,可通过《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规定进行调整。
在此尤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由民事法律和本法调整,根据《
民事诉讼法》和《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判。在上述案例“于吉成与阿荣旗查巴奇鄂温克族乡文布奇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12]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为由,认为文布奇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种观点背离了地方法规规定的意旨,此种判决错误理解、适用法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承包方“有权”选择的解决渠道,而非“必须”;是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和限制。且地方法规和法院均不得剥夺民事主体的诉权。
《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该解释中关于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内容,因本次立法修正已做调整,不再继续适用,详见后文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阐述。该解释关于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处理方式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