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未作修改。
【条文释义】
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除特定情形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是我国经长期实践总结,为政策多次强调和重申,并由法律固化的重要规则,直接关系亿万农民的承包地能否实际取得、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农民的生活保障与切身财产权益,直接关系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与农村的稳定。故而该强制性规定不容动摇、变更,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无效情形。《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合同无效分为整个合同无效和部分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条对承包合同中无效条款的规定,是部分无效的规定。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典型案例】
案例: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南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与栾兆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1年5月30日,南于家庄村委会给栾兆军出具《关于南岭石灰窑处理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村委为便于管理和看管,特将石灰窑二座、看护房一座折价壹仟伍佰元整卖给了栾兆军。另外,收回刘法生所承包的八亩土地,因无法再复垦耕种,为保证我村土地完整,全归栾兆军看管、使用,负责绿化,使用期三十年。在此管理使用期间,不得他人随便采石侵占”。2007年11月19日,南于家庄村委会和栾兆军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栾兆军所使用的石灰窑周围八亩土地,若出现法定征地事由及村委用地,栾兆军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地面附着物归栾兆军所有”。2014年6月,经南于家庄村两委研究决定并经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该八亩土地进行复垦,增加该土地利用价值,增加村集体收益。南于家庄村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栾兆军收回土地,栾兆军拒不交还。南于家庄村委会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请求判令栾兆军返还其使用的八亩土地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南于家庄村委会与栾兆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违反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栾兆军对其承包的土地使用期限仍为《关于南岭石灰窑处理证明》中所约定的三十年。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驳回南于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南于家庄村委会与栾兆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违反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本条的重点是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后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了限缩,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个规定在实践和理论上引发较大争议:是否违反所有的强制性规定均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无疑这种方式对于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避免了大量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都陷于无效。但是这种区分首先便面临识别标准模糊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先考察该强制性规范中是否明确规定违反则无效,若无效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未明确规定违反则无效,但若违反该规定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1]也有观点认为应采形式识别方法和实质识别方法相结合,如果某项强制性规范是“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类交易行为”,那么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只是禁止部分主体、部分时间、部分地点、部分特定形式的交易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2]实质识别则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探究规范内容和目的,来最终确定规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指出应综合考量规范意旨、权益种类、规制对象等予以确定强制性规范的性质。但此种综合考量的识别方式仍然较为笼统,难以具体适用。[3]但是如果抛开利益衡量,则很难找出准确的标准予以区分,若按照利益衡量进行区分,那么这种区分就变成了合同效力判定结果的一种描述,是一种“马后炮”式的识别。[4]
基于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民法总则》在起草过程中最终放弃了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入典,以但书的方式明确违反
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均导致合同无效。然而,但书的内容依然很难提供实质性的指引。故而在解释论上,若强制性规定的法条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则法律行为无效;若未明确规定违反者无效,则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规范目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判断。[5]本条便明确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无效,故而“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