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违约责任承担规则。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改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本次修正将原条文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依法”,主要是因为目前正处于
民法典编纂中,未来《合同法》将会被民法典所取代,而且“依法”更具弹性,能够包容其他涉及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
法律法规等。
本条未明确调整对象为何种合同,故应认为涉及本法的所有合同均属本条的调整对象,例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
本条规定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适用《合同法》以及未来民法典的相应规则。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责任,属民事责任,有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违约责任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承担的是其他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损害赔偿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定规则,例如,减损规则、第三人过错、双方违约等。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典型案例】
案例:韩志军诉任丘市永丰路街道办事处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6年1月1日,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占水、韩志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吴占水、韩志军,经甲乙方共同协商由乙方耕种甲方土地两块,村东182.09亩,村东南831.45亩。一、租期: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贰拾年)。二、租金每年陆万元人民币,每年9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三、甲方负责庄稼收割时治安工作,并提供浇地电源。四、双方签字不得单方终止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因吴占水、韩志军自2013年起,一直未支付租金。荷花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侵害了荷花村广大村民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租金,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返还土地。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土地名为租赁,实为承包。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依法负有向荷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二被告向荷花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缴纳2013年度至2015年度承包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本案诉争土地,该协议书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村委会。判决被告韩志军、吴占水支付承包费,返还所承包的村民集体土地新荒地(地块名)并解除《协议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937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1.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本法所涉及的各种民事合同均应依照《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未来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2.关于损失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特殊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有关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把握。
3.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一般情况下依靠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难以实现,因此,对损失的确定不能过于强调当事人举证。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失确已发生,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的,一般应当依照约定进行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进行认定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情况进行认定。当地已经存在行业指导性标准的,该标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损失的参照标准。但如当事人主张其在承包地上有特殊投入或者存在其他特定损失的,则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
4.关于地上建筑物、构造物等附属物的处理。承包方对承包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等地上附属物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的,该附属物如确属承包经营所必须,而在承包合同终止时又无法拆除或拆除将严重影响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该地上附属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必须履行建造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的除外。
5.关于补偿标准的确定。为了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要求受益方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偿的标准可以通过专业咨询或其他合理方式参照当地同行业的一般标准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表明其有特殊投入的,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