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无效。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正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条文释义】
本条为与本次修法落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相匹配,做了一些调整:删去了“承包方”,扩大了被强迫对象范围,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等均属本条规定的被强迫的对象;将原条文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本法规定国家保护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依本条规定,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这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特殊规定。
我国目前现行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为无效情形。此种规定违背了传统大陆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理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则将其归为可撤销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但因《合同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合同,故而无法适用于其他法律行为。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于解释论层面,以欺诈与胁迫手段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成“双轨制”:若为合同,则依《合同法》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若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则依《民法通则》为无效行为。《民法总则》的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将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进行了统一,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同,本条在本次修正中保留了无效的效力评价,因《民法总则》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本条文则是专门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特别规定。故而在判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效力时,应根据本条进行评价。
【典型案例】
案例: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银荣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7年12月8日,甲方龙泉村委会与乙方王银荣签订《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廖家湾、车家湾、龙家湾、张家湾流域的荒山荒田及车家湾已开发的荒山全部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为30年,从199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8日止。1997年12月16日,双方在原宜昌县公证处对《租赁合同》办理了公证。因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中部分荒山属于农户的承包经营范围,王银荣与龙泉村委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断有农户对合同所涉山林主张权利,并有农户到所涉山林放羊,导致王银荣无法正常经营,王银荣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或撤销《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龙泉村委会赔偿王银荣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本案中,龙泉村委会发包的荒山中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部分属于农户承包经营范围,龙泉村委会无权对农户的部分进行处理。龙泉村委会虽然在2013年补开村民代表会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判决解除王银荣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荒山办畜牧场的合同书》。
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注意本法与《民法总则》《合同法》中有关无效情形规定的区别与联系,把握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适用规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将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本法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进行此次修正,没有对本条文进行修改,意在表明对本条文效力评价的肯定。本法为调整土地承包关系的特别法,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效力时,应优先适用本法,根据本条进行评价。对此,《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解释可以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