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修改将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与实施承包方案,不得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
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相应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一、损害赔偿
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是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规定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8种。具体课以何种处分,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的性质、情节严重的程度等决定。
三、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典型案例】
案例:姜英喜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姜英喜因其生产厂房于2006年5月29日被二道江区建设局拆除,及其复建厂房于2008年7月8日被二道江区建设局拆除事宜,于2009年4月21日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195万元。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建设局城规罚字(2008)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姜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姜英喜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英喜针对两次拆除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非法拆除其生产厂房造成损失,并追究被告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吉林省高院认为,姜英喜针对两次拆除行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市二道江区城建局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非法拆除其生产厂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查,作出生效判决。两次起诉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姜英喜主张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主要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索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594号行政裁定书。
【法律适用】
本条的适用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条中规定的“损害赔偿”系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进行处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分”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的性质、情节严重的程度等决定处以何种处分。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指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刑法》《
刑事诉讼法》等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