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在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效力问题。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本次未作修改。
【条文释义】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初逐渐大规模推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各地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异。1993年开始有地方第一轮承包合同陆续到期,第二轮土地承包即“延包”工作启动。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文件指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后续1995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国发[199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等文件相继出台,指导第二轮承包工作。至2000年年底,全国98%左右的村组基本完成延包工作。部分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第二轮承包期限超出30年。
本法的制定与实施需要解决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为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和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防止个别地方利用本法的规定变更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调整承包期限,侵犯农民权益,本条明确承认第二轮承包的效力。[1]即使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期限超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例如,耕地承包期超过30年,林地承包期超过70年,依然有效。这一规定既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本法实施前已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形成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秉承了本法第一条关于“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宗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债权意思主义,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生效条件。在实践中,部分地方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之后未向承办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本条首先承认在本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承包关系,然后明确未颁发证书的应补发证书。
【典型案例】
案例1:双鸭山市安邦乡窑地村民委员会与付利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付利芳及其父母付某某、刘某某,于1999年4月28日前在被告窑地村取得了面积为5.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11月20日取得了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处土地经营权证,期限为2001年4月18日至2029年4月18日。付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去世,刘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去世。2017年4月,窑地村以当年分地给付某某、刘某某系为照顾二人,现以付某某、刘某某均已去世为由,将诉争土地收回。付利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窑地村立即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行为,并将强行收回的5.03亩承包地返还给付利芳,由付利芳继续承包经营,并赔偿经济损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利芳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是由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0日颁发给承包户主为付有财(付某某)的承包户,承包期为30年不变。该土地经营权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因此,窑地村关于付利芳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土地经营权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沈×平等与阳东县塘坪镇朋江村民委员会上樟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1993年1月1日,原阳东县塘坪镇朋江管理区上樟朗村将望天狗坑26亩土地发包给陈×华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各农户自愿将土名望天狗坑土地面积26亩,连片长期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后乙方享有长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甲方无土地权属利益;乙方乐意承担本土地的国家粮务……。陈×华将上述土地开挖鱼塘,并于1995年6月8日将望天狗坑26亩土地转让给沈×平和谭汉西、徐国森,约定:转让后,甲方将原承让《土地转让合同》交给乙方长期经营,均按原承让合同所订条文履行,并拥有本土地长期管理权和使用权;转让前甲方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所建鱼塘、工棚及附着物等全交乙方所有,补偿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2005年起国家免收农业税,陈×华不需要再向国家缴交上述公粮任务,至2010年止陈×华也从没有就约定的公粮任务向上樟村民小组缴交承包费。原阳江县朋江乡上樟村经济合作社现已变更为阳东县塘坪镇朋江村委会上樟村民小组。陈×华、沈×平均不是上樟村民小组成员。2011年1月5日,上樟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合同书中承包期限由“永久转让”变更为“至2029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上樟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期限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讼争土地连片长期转让给陈×华经营,但超出有关法律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期限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阳东县塘坪镇朋江管理区上樟朗村与陈×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有效承包期限,应为在第一轮家庭承包土地到期后至重新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的承包期限,也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故上樟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的期限为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确有“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的规定,但从立法宗旨上分析,该规定是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解决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出现的承包期超过本轮承包期限的问题。因我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至1999年12月31日结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理解为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但在第一轮承包期内签订了跨越首轮承包期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该承包期当然不得超出第二轮承包的期限,即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主张其签订了长期合同,自己应享有永久的承包经营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曲解,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有悖该法条的立法本意。
案例索引: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本条的法律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均应认定继续有效。本法第六十六条未对此处的承包期限作出限制,故以文义解释,只要符合当时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对承包期限进行事后限制。有观点认为,即使未明确承包期限,如“沈×平等与阳东县塘坪镇朋江村民委员会上樟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中只是签订了“长期”约定,亦不得重新承包土地。[3]此种观点殊值赞同。其一,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承包合同若已合法有效成立,即使约定期限很长甚至“长久”“长期”,不能以后法溯及既往,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调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六条所明确规定和强调。其二,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长久”“长期”等,符合本法第一条关于“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宗旨,符合中央关于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不能以当事人承包合同中约定“长期”而认为是“享有永久的承包经营权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曲解,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不是物权设立的要件。补发或颁发权属证书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例如,在“韦百盾诉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系对该法施行前的承包效力的规定,补发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张金龙与告泸溪县人民政府等登记上诉案”[5]中,法院认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确认行为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