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限制保留机动地。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未作修改。
【条文释义】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预留机动地的制度初衷是为了化解因人口变化、自然灾害、征用占用土地等情形所导致的人地矛盾问题,避免经常调整承包地。但在第一轮承包过程中,部分地方存在机动地预留面积过大,少数村干部利用机动地谋取私利损害农民权益等问题。所以在第二轮承包时,中央发布多个政策文件强调严格控制机动地。例如,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1998年6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8]13号)规定:“坚决纠正随意缩短承包期、超标准留机动地和高价发包土地等问题,不折不扣地把中央政策落到实处。”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
本条重申、落实了上述文件的要求,对于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首先限制机动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面积的5%;其次,若预留的机动地面积未超过5%,则不允许再增加机动地。对于本法实施前没有预留机动地的,亦不能再留机动地。
【典型案例】
案例: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尚尔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7年1月4日,原告尚尔栋与被告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尚尔栋将其承包的21.33亩土地以每年每亩9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流转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原告尚尔栋只收到了被告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发放的三年土地流转款项,被告丰乐社区(前丰乐村民委员会)未支付其2009年至2016年的土地流转款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6年11月1日,但实际履行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原告承包的21.33亩土地自2009年起视为丰乐村集体机动地。尚尔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流转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留机动地。被告丰乐社区将原告承包的21.33亩土地从2009年开始视为丰乐村机动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丰乐社区应当支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6年止的绿化土地流转费。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后,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留机动地。因此,被告丰乐社区将原告承包的21.33亩土地从2009年开始视为丰乐村机动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705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适用】
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而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机动地的行为属于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集体所有权的行为。本条是法律对保留机动地作出的法律限制,集体经济组织若违反本条,则违法保留机动地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进行判定。因严格限制和管理机动地直接关系农民利益保障,是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举措,为中央政策多次强调。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法保留机动地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