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原则、程序等。
【新旧条文对照】
本条为本次本法修正新增的条文。
【条文释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直接关系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关系农民成员权的实现与保障,关系集体产权改革的推进与成果分享。我国目前现行立法中未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进行规定。在试点改革实践中,各地采取多种方式试图予以解决。部分地方出台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进行规定。或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或由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或由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如《天津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办法(试行)》《贵州省湄潭县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指导意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此亦为试点地区普遍采取的方式;或由地方基层政府直接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工作中,不仅仅进行指导,甚至成为资格确认的主体,如广东韶关市犁市镇政府直接通过行政确认的方式,对成员资格问题进行处理。[1]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文件对裁判进行引导。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详列认定标准。其他尚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等。这些实践探索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和宝贵经验,但存在制定主体不一、效力位阶各异等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已经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系统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治理结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和成员权等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关乎公民基本权利,关乎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不宜完全由村民自治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并非是将成员资格确认标准、方式等全部以法律条文统一规定。鉴于我国不同地区农村具体情况存在差异,
法律法规将实践中已经成熟,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的原则、标准、程序等进行提取,形成法律条文,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的情形与实现方式等。
【典型案例】
案例1: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杨春平原是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地村玩四队村民。1989年5月5日,杨春平与原张溪村村民黄柱根登记结婚。1991年8月19日,杨春平的户口从原户籍地迁入××第八生产队,至今未再迁出。1998年6月10日,杨春平与黄柱根
离婚。1999年,第八经济社成立,原张溪村第八生产队的经济事务相应由第八经济社管理。2001年2月12日,杨春平与莫振茶(非原张溪村村民)登记结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章程)。该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外地嫁入本村,户口已迁入,离异后与村外的其他人再婚的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予配置股权。2014年9月22日,杨春平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张溪经联社章程、第八经济社章程等有关女性股民离婚应迁未迁和应即迁未即迁而被剥夺股份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修改章程,并确认其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安居工程股和村级股等。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理决定,后中山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0号复议决定),当事人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判断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杨春平与黄柱根结婚后户口迁入第八经济社,就当然具有第八经济社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第八经济社成员资格,就有平等获得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已经离异外嫁其他村村民即剥夺其平等获得股权分配的权利。
裁判要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发布的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村集体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2:白广军、曹春美、白佳睿及白增轩与榆阳区麻黄梁镇李家峁村村民委员会高家圪崂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简介:白广军原户籍为榆阳区麻黄梁镇黑龙潭村。1995年7月其父去世,同年11月白广军母亲李玉琴改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东河村高家圪崂村民白应海为妻,白广军兄妹三人随母亲李玉琴在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东河村高家圪崂小组生活,并注销了原麻黄梁镇黑龙潭村的户口,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12年2月21日,白广军与曹春美登记结婚,同年3月21日,曹春梅的户籍从金鸡滩镇曹家滩村迁至被告处。白广军与曹春美现育生有一儿一女,在被告处申报登记户籍。在多笔占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以原告白广军系外来户为由拒绝向四原告分配,双方因村内分配款项问题协商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判令被告向四原告分配与其他村民等额的各项补偿款。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土地补偿费等各种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权益损失的补偿,应属村民集体所有,其分配应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陕西省高院认为白广军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要求给其分配各项补偿款等内容,并非单纯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土地承包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白广军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请求确认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要求给其分配各项补偿款等内容,并非单纯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再91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适用】
法院在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时,应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有权进行裁判予以确认。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是否有权通过裁判界定成员资格,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支持的观点认为法院可以依法判定成员资格。例如,“杨某某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2]“姬某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3]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属于受案范围,并根据户籍、固定生产生活关系、基本生活保障等不同标准,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反对的观点主张成员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如在“胡某某与壶镇镇潜陈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4]“张某等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5]“叶肖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6]等案件中,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7月29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
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5条则指出成员资格确认属于立法问题,而非司法权限内的问题,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有权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审查认定。根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关系村民的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的成员身份,法院有权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此种表态正是对实践中部分法院回避成员资格认定的回应,强调若完全放任村民自治决定成员资格,无异于剥夺部分村民基本财产权利。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兼顾户籍、土地承包、履行集体义务等因素。
综合集体产权改革试点地区实践和近年各地司法裁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采单一标准已较为鲜见[7],呈现出以复合标准为主,各地侧重有所不同的样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户籍为主要标准,兼顾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履行和集体表决;《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主要采取“户籍+血缘亲属关系”的认定标准②;《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采取综合考量户籍、土地承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及居住等情况的复合标准,区分原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种方式进行具体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指出成员资格界定应考虑户籍、生产生活关系、集体土地是否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天津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办法(试行)》规定应综合考量户籍登记、土地承包、居住生活以及对村集体履行义务等因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进行判断。
户籍不宜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主要标准。户籍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关系农民的集体财产权益,二者性质不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加剧,户籍制度出现松动,户籍迁入迁出变得频繁。同时,我国正逐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部分地区已经试点探索统一城乡户籍,若继续以户籍作为集体成员界定标准必然与实践脱轨,也不符合我国深化制度改革的方向。[8]
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农村居民社会保障还处于低水平、不全面的状态。集体土地是农民生产生活的依赖,也是基本社会保障的主要来源。判定某人是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就看“是否依赖集体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9]同时,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既是地缘关系的表现,也是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活动、履行集体义务的重要前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兼顾户籍、土地承包、履行集体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