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环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是在原《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等条文的基础上,通过充实、调整、提炼后制定的。
一、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必须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保护好我们美丽的家园。因此,本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关于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
环境质量是指在一个具体的环境内,环境的总体或环境的某些要素,对人群的生存和繁衍以及经济发展的适宜程度,它是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果。环境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对环境质量负责。目前,环境质量改善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为期盼的重大民生问题。地方政府之所以要对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是因为:(1)市场失灵。通常情况下,市场对配置资源是有效率的,但对于公共产品,市场的配置往往是失灵的,“公地的悲剧”由此产生。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管理者对环境负责理所应当。(2)环境质量的特性。一方面环境质量通常是由大气、水、生物、土壤等自然要素在一定时期内的综合作用所决定;另一方面,环境质量又由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人口结构等经济社会因素所决定。由于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上述复杂性,能够承担起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的,除了政府以外没有其他主体。
近期,环境保护部发布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等74个城市2013年度空气质量状况。其中海口、舟山、拉萨3个城市各项污染指标年均浓度均达到二级标准,其他71个城市存在不同程度超标现象。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是空气污染相对较重的区域,尤以京津冀区域污染最重。部分城市空气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占全年天数40%左右。除了空气质量以外,全国水环境质量和土壤环境质量等总体也不容乐观。在如此严峻的环境形势下,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责无旁贷,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承担起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洁的空气、水和土壤。
本法还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也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提出了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201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要出重拳强化污染防治。以雾r频发的特大城市和区域为重点,以细颗粒物(PM2.5)和可吸人颗粒物(PM10)治理为突破口,抓住产业结构、能源效率、尾气排放和扬尘等关键环节,健全政府、企业、公众共同参与新机制,实行区域联防联控,深入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4年要淘汰燃煤小锅炉5万台,推进燃煤电厂脱硫改造1500万千瓦、脱硝改造1.3亿千瓦、除尘改造1.8亿千瓦、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600万辆,在全国供应国四标准车用柴油。实施清洁水行动计划,加强饮用水源保护,推进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实施土壤修复工程。整治农业面源污染,建设美丽乡村。
三、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本法第五条规定了“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基于这一基本原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本法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2)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主要是缴纳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税,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中尤其应承担环境恢复或修复责任。
四、关于公民的责任
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每个公民也不能置身事外。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环境保护意识,是公民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公民为保护环境而不断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是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1978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在前苏联的第比利斯召开政府间环境教育会议,认为有环境素养的人具有下列特征:(1)对整体环境的感知与敏感性;(2)对环境问题了解并具有经验;(3)具有价值观及关心环境的情感;(4)具有辨认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技能;(5)参与解决环境问题的工作。
公民应当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低碳,是指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为主)排放。低碳生活,是指低能量,低消耗的生活方式,如步行和骑自行车的绿色出行、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物品等。节俭是指勤俭节约。节俭的生活方式包括节约用水、节约用电等。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相关法律也对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了规定:(1)《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上述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2)《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个人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4)《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5)《
水法》规定,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6)《
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五、关于环境权益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法应明确规定环境权。但也有的意见提出,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理解,目前存在较大的分歧;并且环境权比较抽象,难以具体化,会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综合各方面意见,本法没有对环境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对环境相关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如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因污染环境、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一般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问题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本法总则在本条中对一切单位和个人均赋予了环境保护的义务,并分别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
在具体的环境司法审判实践中,认定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公民个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原则上首先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分则以及其他涉及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具体涉及相应主体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规范;只有环境保护法分则以及其他涉及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律法规缺乏具体的义务规范或者适用具体的义务规范将会导致与上述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将上述一般规定作为认定相应主体因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依据,即在具体的环境司法审判中应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准则。
二、环境保护义务与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并不相同,一般理解,合同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致,而侵权责任则是基于侵权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义务所产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会出现竞合,如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未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既可以作为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依据,也可以作为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而言,可视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切实履行。由此,相关主体违反了这些法定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利益的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和严重侵权责任(刑罚)。但是,在具体环境司法实践中,仅仅在侵权法领域理解上述环境保护的义务显然是不够的,环境保护的义务应该贯彻在所有市场交易过程中,并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内在的法律义务,而不管交易合同中对此是否作出了明确约定。也就是说环境保护的义务既是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内在的交易合同义务。生产经营者依法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不仅体现在所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是否环保、无污染,而且还应体现在使用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的过程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如果不符,合同相对方可以此为由要求违反环保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山某金属制品公司诉江阴某合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涉及到因涉案买卖的标的物―不锈钢线存在放射性污染,诉请追究销售方违约责任的案例。
当然,在市场交易中,因合同一方违反上述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既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即在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使相应的选择权。
三、违反环境保护义务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负有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此种义务,就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环境法律责任。实际上,尽管本条其他几款没有如第三款一样明确规定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者应承担责任,但依据义务与责任的逻辑关系,不仅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了环境保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既包括环境民事责任,亦包括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现阶段因合同违约构成的环境民事责任情况尚不多见,以后随着碳排放交易、排污权交易等新型环境交易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此类纠纷及可能承担的环境民事责任应会逐步增加。目前环境民事责任多指环境侵权责任,这也是当前环境司法审判实践最关注的内容。相比一般侵权而言,环境侵权存在诸多特别之处。
1.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甚至没有直接的受害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多具有平等性、互换性,而且必须有具体的受害人,否则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生产经营企业,受害人多为缺乏规避与抵制能力的一般公众,经济地位非常不平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后果甚至仅仅体现为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并没有直接的受害人。
2.侵害缺乏直接性,受侵害客体往往具有公益性。一般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特定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比较单纯、直接,易于确认,受害人可直接以自身财产和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法律救济,具有明显的私益性;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作用于人身及财产,直接受到损害的是环境权益,而环境的污染、生态的破坏进而又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权益的具体损害,如此就使得环境侵权往往既包括对具体私益的侵害,也包括对环境公益的损害,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只有环境公益受到了损害。
3.导致环境侵权的排污行为具有“合法”性。一般侵权行为均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性质,或者说一般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而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生活的需要尚不能完全杜绝某些排污行为,在法定排污许可范围内的排污行为甚至可以说是合法的,但是即便合法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的污染、生态的破坏以及人身财产的损害,排污行为人依然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也即环境侵权责任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这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保护环境、防止并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定义务并不相悖,甚至可以说是相符的。
4.环境侵权具有连续性和不确定性,损害结果难以认定。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一次性的,持续时间较短,损害随着侵害行为的实施而随即发生,损害结果相对容易确定;而环境侵权常具连续性、反复性、跨区域性,通常要通过广大的空间和长时间的累积并经多重复合效应,其损害才可能发生并显现出来,具有积累性、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损害结果往往难以认定,往往需要委托或聘请专业的环境损害鉴定或相应的检测机构予以协助。
正是基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承担的责任形式也应有所区别。对于侵权行为承担的主要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过,考虑到本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似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承担责任形式上并无二致。但是,由于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类型,在适用上述侵权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应允许人民法院在环境司法审判中探索、创新某些带有环境侵权特殊性的法律责任形式,如目前环境司法实践中已经被采用的“替代性修复”“异地修复”“补种复绿”等责任方式。
(二)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单位、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未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而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后果;环境行政责任既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包括有权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
1.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惩罚o 2010年3月1日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五十九至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批准)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单位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罚款、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恢复原状甚至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措施。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针对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2.环境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处分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的纪律处分措施。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罚大多与被处分人职务相关联,主要是针对环境保护监管机关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本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对环境行政处分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针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机关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不同的失职或渎职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分措施。
(三)环境刑事责任
所谓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违法实施严重危害环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触犯了刑律,承担的应受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对于环境刑事责任,本法只在第六十九条作了原则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不仅指违反本法,也包括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追究环境刑事责任,应依据
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准绳,坚持“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事原则,不能为了严惩环境违法行为而罔顾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如果某些环境违法行为应人罪而未人,可采取修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只能追究行政和民事责任。目前,明确人罪的环境违法行为主要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如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另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等职务犯罪也应列入到环境刑事责任范畴中。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本条是从法律主体义务的角度进行的一般性规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同的是,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负有环境保护法定义务的同时,还同时被法律赋予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此种职权与义务的有机统一,使其具备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内在逻辑基础。正是基于此种逻辑,环境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往往被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并得到了不少法院的认可。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在“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等与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在“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诉某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分别确认了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宜良县国土资源局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所依据的主要法律规范就是原《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首次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限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为适格的公益诉讼主体。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据此可以说“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机关”。但由于上述两个条文之间的规定依然存在很大差异,并非无缝对接:《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只是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代表国家请求损害赔偿,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可提起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限制,诉请大大超过上述《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范围。除《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外,截至目前尚没有具体的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作出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