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环保事业,明确赋予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权等内容均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显示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长期性、艰巨性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毕竟环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也离不开全社会各种力量的贡献和投入,离不开全社会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培养和提高。
一、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
保护环境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做好环境保护工作,不能只靠政府和环保部门去单打独斗,需要通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参与,营造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的重要主体。国务院、省级、地级、县级、乡级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宣传、组织环保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等各类宣传推广活动,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努力提升全民环境意识,营造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很多,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就有30多部,除了法律之外,还有众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都要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使大家自觉知法、守法。此外,有关环境保护的知识,特别是与群众日常生活有关的环保知识,如节能用电小窍门、节能用水常识,以及购物用布袋、买菜用菜篮,避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垃圾分类不乱扔等环保理念,也要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
各级人民政府除了做好自身的环保宣传普及工作外,还要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这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志愿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人员。“志愿者”,英文为volunteer,来源于拉丁文valo或velle,含义是“希望、决心或渴望”。志愿者被认为是在职业之外,不受私人利益或法律强制驱使,为改进社会、提供公益服务而付出努力的人们。志愿服务的发展代表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随着环保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环保志愿者的行列,自愿、无偿从事环保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举办环保讲座、发放环保宣传资料等开展全民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二、学校的环境保护教育
本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这里的学校,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环保教育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从小培养学生热爱自然,保护环境的意识和责任感,是培养可持续发展人才的需要。《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指出:环境教育工作要重视以学生为对象的基础教育,把环境教育作为学生各种素质的重要载体和显现形式,提高未来人才的综合素质,让社会可持续发展。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在学生中广泛开展绿色环保教育,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思想道德素质。学生阶段是一个人身心发展的黄金时期,在学习知识的基础上,对学生进行绿色教育、环保教育,不仅可以开阔学生的视野,提高学生的认知,也可以让学生在参与中树立起环保意识、公德意识和爱国意识,这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思想道德素质。(2)环保教育是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组成部分。高素质的学生需要认识社会、走向社会,绿色环保教育可以让学生在各种绿色环保活动中,锻炼参与能力,提高认知能力,对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将起到重要作用。
学校的环保教育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将环保知识纳入教材,也可以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内外环保活动,如参加环保宣传、种花护树、参观垃圾处理厂等使孩子们在潜移默化和身体力行中养成保护环境的好习惯,形成良好的环保意识。
应当指出的是,做好学校的环保教育工作,不仅是学校的责任,同时也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所在。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教育的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广大学校开展对学生的环保教育活动,并对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进行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方面的培训,提高教育工作者的环保意识和水平。同时,教育行政部门还要对学校的环保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确保环保教育活动的正确开展。
三、新闻媒体的责任
本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就目前而言,新闻媒体大体包括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四大类新闻宣传媒介。现代社会,新闻媒体的宣传具有受众广、传播快、影响大的特点,所以在环保宣传方面,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其自身优势,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宣传,这也是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这里应当指出两点:(1)媒体的环保宣传应当是一种公益宣传。公益宣传是指为促进、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制作、发布的广告,或是为社会服务的宣传活动。一般来说,公益宣传是不收取费用的。(2)新闻媒体对环保的宣传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是必须要做的,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一种活动。
新闻媒体除了要做好有关环保方面的宣传之外,还要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指针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其他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抨击时弊、抑恶扬善,以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舆论监督具有事实公开、传播快速、影响广泛、揭露深刻等特点和优势,能够迅速将公众的注意力聚焦,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并引起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关注,促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媒体报道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对报道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因不实报道给相关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司法审判的宣传事宜
1.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司法个案的过程中,除积极配合政府、媒体及其他机构和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外,还应有意识地对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类案件进行主动的宣传,包括主动邀请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举行典型环保案件观摩、公开发布环保典型案例,等等;人民法院在利用传统新闻媒体进行宣传的同时,也应充分利用微信、微博、新闻客户端等新媒体形式,通过公开审判环保案件、以案说法,加大环境司法审判以及环境保护宣传的力度;对于重大影响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尤其一些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组织、环保志愿者甚至一般社会公众旁听庭审。人民法院通过对环境司法典型个案的公开审理以及宣传报道,既从正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教育,也从反面对潜在的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形成强大的震慑作用,从而有助于减少或控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情形的发生,为营造整个社会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作出自己的独特贡献。
2.环境司法审判是在传统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基础上出现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的审判模式,各地法院也多采取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或“三审合一”基础上外加立案、执行“五合一”的环境司法审判模式,显示环境司法审判与传统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相比具有某些独有的特征。这些特征或差异最核心的是环境司法审判在保护私益的同时,更多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环境司法审判应是以“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根本的价值取向。体现在具体环境保护案件中,环境的污染者、生态的破坏者除承担传统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生态环境的恢复或修复责任。此外,环境司法审判中应强化法院的主导作用,尤其是在证据保全与调取、污染损害鉴定、具体修复责任确定等方面要体现法院职权主义。但是,由于整个社会的环保意识尚有待提高,对环境司法审判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开展环境司法审判的重大意义,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尚未形成足够的共识。对此,各级法院应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大力宣传环境司法审判的价值和社会意义,逐步培育“环境保护优先”的环境司法审判理念,力图使更多的人对环境司法审判在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过程所能发挥的独特作用有更为客观、科学的认识和定位,也有助于整个社会对环境司法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关于环境司法要善待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人士的问题
本条第一款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善待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人士的问题。该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尽管这仅仅是从加强宣传的角度提出了鼓励包括环保公益组织在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环保事业的问题,但环保公益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在实际参与环境保护事业过程中,往往不满足于只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大多有热情、也有意愿采取一些实际的环保行动,如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举、控告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等。此时,就存在要不要善待以及如何善待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人士的问题。
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在我国还是属于新生事物,环保公益以及环保志愿活动也处于萌芽状态和启动阶段,而我国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又不能仅靠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单打独斗,必须举全国之力,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也亟需各类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无私奉献和投入,以协助政府尽快遏制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并最终实现环境安全和健康的共同目标。应该说,这些社会组织和个人行为与诉求的公益性构成了公权力应对其善待的客观基础,对于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人士依法从事的除环保宣传之外的环保行动,地方政府即便不鼓励,也应不要限制、阻挠,更不应随意禁止,而应尽可能给予行动的便利,对这些组织和人士从事环保公益的热情更应给予积极的保护。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XXX副院长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之实现路径》一文,明确指出“凡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益性环保基金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环保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也不宜限制过死,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应该说,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采取一定程度的宽松或开放政策是善待环保公益组织和环保人士精神的具体体现,是环境司法审判应有的人文关怀,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建设生态文明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关于涉及环境保护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司法裁判问题
权利,通常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定,与义务相对应。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也不例外,新闻监督权必须依法行使、不能被滥用;新闻报道必须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原则,否则就可能会对被报道对象的合法权利产生损害,进而可能形成新闻侵权之诉。
依据本条规定,新闻媒体有权通过新闻报道等方式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和揭露,依法行使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权。如果新闻媒体因行使舆论监督权而被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以“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作为新闻媒体侵权成立与否的基本事实基础。如果新闻报道中尽管存在一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但综合案情尚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人民法院应确认侵权不成立,从环境司法的角度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行使舆论监督权,对新闻报道中存在的一些瑕疵或问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建议书等方式要求相关新闻媒体予以纠正;而如果新闻报道中失实内容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裁判新闻媒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规范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合法合规行使,保护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最终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与环境正义的有机统一。